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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出生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民事赔偿,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胶州市胶莱镇某某村自家门口因琐事与宁某发生争执,宁某被李某殴打致伤。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宁某构成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莱镇某某村自家门口因琐事与宁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宁某被李某殴打致伤。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宁某构成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害人宁某拨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李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有以上从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且经相关机构对其进行评估,李某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采用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姜燕燕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