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兴宝与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宝,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宝,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清,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魏国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贝贝,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富斌,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张兴宝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王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宝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山川公司、港基公司与王辉对张兴宝的工程欠款1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改判由山川公司、港基公司、王辉支付张兴宝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保全费由山川公司、港基公司、王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该案所涉全部工程是否验收及是否验收合格、是否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及工程价款是否付清、以及有无竣工验收,何时交付使用等事实均未审理查明,这些事实决定着山川公司对于张兴宝的工程欠款是否承担责任,且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不清直接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并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王辉借用港基公司资质施工是错误的。事实上,王辉系港基公司的项目经理。理由如下:①一审法院查明该案所涉整个工程系山川公司、港基公司之间签订的,但山川公司、港基公司、王辉均未提供有王辉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②张兴宝与王辉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及施工协议中“合同甲方山川办公楼王辉项目部……”,此说明王辉系管理该项目部,其个人无法称项目部,且该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施工现场门口始终悬挂有港基公司项目部招牌,张兴宝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为港基公司施工,且实际也是在为港基公司施工;③庭审中,证人刘某永述称“王辉雇佣我,负责施工管理。王辉系港基公司的项目经理,回填土的工程是王辉负责的”,刘某永系王辉雇佣的,其证言已证明王辉系港基公司的管理人员,而不是借用港基公司资质自己施工;④山川公司向港基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证明,对于该证明山川公司庭审中述称“当时港基公司无力支付工资,山川公司出具证明后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港基公司支付工程款”,该陈述也充分证实该工程是由港基公司承建的,且庭审中山川公司也提供了港基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一审法院认为,王辉是实际施工人,其没有施工资质,系借用港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退一步讲,假设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对于无资质施工人挂靠施工行为,我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是严格禁止的。港基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清楚并承担出借资质所带来的风险和不利法律后果,港基公司也应对张兴宝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驳回张兴宝对山川公司、港基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对于张兴宝工程欠款的利息计算时间适用法律错误。张兴宝与王辉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余款一年后付清”,据此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后王辉于2015年9月23日为张兴宝办理了工程价款结算,并于该日向张兴宝出具欠据一份,明确欠款数额且已至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利息应当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未在审判庭内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就草率做出了判决,程序违法。山川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我公司超支近9万元款项;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港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以张兴宝与港基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为由驳回张兴宝诉港基公司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兴宝与港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张兴宝主张港基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张兴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辉未辩称。张兴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由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万元;2、依法由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6月利息5633元;3、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原告欠款之日止,由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9日,港基公司与山川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山川公司为发包方,港基公司为承包方,山川公司将位于归德镇驻地双玉路以西,双龙街以北的院内综合楼、铸造车间、加工车间、原料仓库总建筑面积共计13266.16㎡工程发包给港基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15508077.55元。2014年7月29日,港基公司、山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将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调整为14100000元。2014年9月21日,张兴宝与郭某青、王辉雇佣的工地管理员刘某永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甲方山川办公楼王辉项目部乙方:张兴宝施工队王辉租用张兴宝机械设备进行地基回填土,工程地址在归德山川办公楼,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以现金结算,合同价款10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2万元,完成工程量70%付5万元,工程完成后付款至90%,共计9万元,余款一年后付清。张兴宝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5月13日,山川公司向港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港基公司施工的山川公司综合楼工程,由山川公司直接分包给施工队承建,由于各种原因现工程基本出现停工状态,以后工程款由我公司直接拨给施工队,由港基公司出具收据、发票、工程竣工手续。港基公司收取的4%的管理费及3.44%税金由山川公司直接支付港基公司,综合楼工程如果出现安全、质量、工期延误、后期维修、材料费、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一系列问题及纠纷与港基公司无任何关系及责任。对于该证明,山川公司述称,该证明系港基公司、山川公司的内部证明,与第三方无关,当时港基公司无力支付工资,山川公司出具证明后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港基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19日,港基公司向山川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份,载明:“收据交款人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款事由山川机械综合楼施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收款日期2015年5月19日”;“收据交款人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款事由山川机械综合楼施工程款伍拾伍万元整收款日期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7日,港基公司向山川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份,载明:“收据交款人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款事由山川机械综合楼施工程款叁拾万元整收款日期2015年6月17日”;“收据交款人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款事由山川机械综合楼施工程款伍拾万元整收款日期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9日,港基公司向山川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收据交款人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款事由山川机械综合楼施工程款肆拾万元整收款日期2015年7月9日”。2015年9月25日,港基公司向山川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收据交款人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款事由山川机械综合楼施工程款壹拾万元整收款日期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24日,港基公司向山川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收据交款人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款事由山川机械综合楼施工程款壹拾万元整收款日期2015年11月24日”。庭审中,证人刘某永述称,王辉雇佣我,负责施工管理。王辉系港基公司的项目经理,回填土的工程是王辉负责的;证人杜立旺述称,其本人为王辉的收料员,王辉挂靠于港基公司名下,以港基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王辉没有施工资质,王辉亦非港基公司职工,王辉工地上用的建筑设备都是用的张兴宝的,欠据中的13万元应该还包括一部分人工费。合同签订后,王辉借用港基公司资质施工,2015年10月工程完工。张兴宝与王辉于2015年9月23日结算,王辉向张兴宝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欠到张兴宝机械费壹拾叁万元整(130000)王辉2015年9月23日”,欠款内容包含设备租赁费及部分人工费。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张兴宝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张兴宝欠款13万元;由被告给付张兴宝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6月利息5633元;3、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张兴宝欠款之日止,由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张兴宝利息。张兴宝于2016年6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当日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兴宝与王辉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施工内容为地基回填土,工程依法无需相应施工资质,故上述协议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结算,王辉尚欠张兴宝各项费用13万元,有王辉向张兴宝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辉未能及时偿还张兴宝欠款,致张兴宝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此王辉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张兴宝要求王辉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兴宝与山川公司、港基公司之间并不存有合同关系,故张兴宝要求山川公司、港基公司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5年9月23日欠据中,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张兴宝要求山川公司、港基公司、王辉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6月利息5633元;并自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张兴宝欠款之日止,由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一审法院酌定,由王辉自张兴宝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2016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为宜。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宝欠款本金13万元;二、由被告王辉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兴宝支付欠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兴宝对被告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及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兴宝提交证据:1.刘某永签字的预拌混凝土发货明细单(2014年9月4日、2015年6月19日,其他证据都完全相同不再提交);2.建筑给排水给采暖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3.工程预算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应由山川公司在欠港基公司工程款212432.88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港基公司及王辉承担连带责任。山川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不清楚该单据与本案机械费有何关系,也不知道该混凝土用于何工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张兴宝主张的机械费无任何关系。港基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该发货单未加盖港基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根据一审判决中记载的刘某永证言,其受雇于王辉,与港基公司无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项目经理是米望而非王辉,张兴宝主张王辉是综合楼项目经理无依据。证据3,因未加盖港基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张兴宝所提供的借据表明王辉欠付张兴宝的款项为机械费,其所主张的合同与机械费无关,张兴宝若主张机械费即表明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辉未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兴宝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山川公司、港基公司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为:1.山川公司、港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争议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王辉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兴宝机械费壹拾叁万元,该事实清楚。王辉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张兴宝支付该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张兴宝以欠条为凭向王辉主张欠款本息,应予支持。张兴宝依据王辉出具的欠其机械费的欠条主张山川公司、港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问题二,关于利息问题,王辉向张兴宝出具的欠条对利息未有约定,故一审法院自张兴宝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张兴宝主张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张兴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上诉人张兴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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