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袁彬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614号罪犯袁彬,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澜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0日、2012年5月24日、2013年7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先后以(2011)玉中刑执字第602号、(2012)玉中刑执字第897号、(2013)玉中刑执字第1197号、(2014)玉中刑执字第26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年、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袁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彬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2次,表扬4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袁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