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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凤婴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209号原告:何凤婴,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共华镇鱼口村三村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武,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龙洲南路298号。负责人:王黎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前、林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何凤婴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益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婴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学武、被告联合财保益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新前、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凤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947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湘H780**中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险等,保险金额为1432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2016年4月6日23时20分许,原告方司机陈智敏(系原告丈夫)驾驶湘H780**号中型货车到沅江市志盛砂石场装沙,在过磅时,车厢将砂石场两条输送带挂断,并因此造成其他部件损毁,直接经济损失94724元。事故发生后,陈智敏当即向被告电话报警,同时向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报警,被告公司当即派员到了现场处置。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保额内对砂石场被破坏的设备予以赔付时,被告仅同意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和车损修理费,就设备款的赔付迟迟不见答复,现原告货车被扣押在砂石场,每天的误工损失要二、三千元。原告多次跑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联合财保益阳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审查核实;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和缴纳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证据二、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拟证明被告对强制险部分同意在限额内支付2000元;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详细信息;证据四、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湘H780**号中型货车于2016年4月6日23时20分损坏沅江市志盛砂石场设备;证据五、事故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设备被损坏的地点客观存在;证据六、被告现场勘验的相关依据十一份,拟证明原告报险后、被告方派人亲临事故现场勘验了损失;证据七、修复费用明细表,拟证明砂石场损坏的设备修复花去了90000余元的事实;证据八、收据,拟证明原告已先行垫付设备维修费用。对以上证据,被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七、八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提供,证据二已证实被告赔付了2000元,应在认定损失后抵扣此2000元,仅凭证据七不能证明此次事故的损失,应提供相应鉴定报告,证据八没证明效力,没有第三方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提交了如下反驳证据:证据一、价格评估实物勘验记录,拟证明原告、被告工作人员及价格评估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已认可的事实;证据二、价格评估结论书,拟证明2016年9月8日,由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砂石场被损坏传送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告的损失应以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的损失为准。对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原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勘验记录按规定应由当事人四方现场签名确认,而此记录上没有任何人签名,只是一份草图,另外该份草图的制作人也不清楚,勘验时间也有更改,看不清;2、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委托方不明确,本来是原告委托的,应由原告提供,而原告对此结论并不知情。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七即修复费用明细表,由沅江市志盛建材有限公司单方面提供,因未经被告核实,故需其他证据佐证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的证据八即收据,系单方面提供的条据且为复印件,又未经被告认可,故也需其他证据来佐证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被告提供的价格评估实物勘验记录,因无现场参与人员的签名,形式上有瑕疵,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被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因委托方不明确,程序有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凤婴系湘H780**中型货车车主。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联合财保益阳公司处投保了该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43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2016年4月6日23时20分许,原告聘请的司机陈智敏(系原告丈夫)驾驶该车到沅江市志盛建材有限公司所属的砂石场装沙过程中,车子不慎将砂石场的设备(含传送带、钢结构的支撑骨架等)撞坏。事故发生后,陈智敏当即向被告电话报警,同时向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报警,被告公司当即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因原、被告对砂石场设备赔偿问题发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庭审中,双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损坏的设备再进行价格评估时,因不能还原当时的现场,致使鉴定终止。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自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约定的保险费后,即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如发生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二、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不慎撞坏他人设备,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被告理赔的范围,被告应当赔付。双方争议焦点是赔付金额问题,作为被告一方,因被告工作人员在勘验事故现场时工作不细致严谨,记录形式不全,导致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无法采信,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原告一方,出现事故后,在定损不明的情况下,却与受损方私自达成赔款意向,导致就理赔金额与被告发生争议,应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具体如何赔付,可按原告诉求94724元中,由被告承担70%即66306.8元、由原告承担30%即28417.2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何凤婴66306.8元。二、驳回原告何凤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何凤婴负担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审 判 员  李建龙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