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916号原告:杜亮,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春,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营,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X13325488C。代表人:高红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春、丁国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6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车辆为鲁E×××××号轿车。2016年12月8日,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发生经济损失21660元,原告理赔,被告以该车辆没按约定年审拒赔。原告认为,原告因出差仅导致车辆脱审8天,且该事故与车辆没有年审没有因果关系,投保车辆是新车,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拒赔不当。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车辆并未年检,属被告免责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鲁E×××××号轿车,承保险种为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017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2016年12月8日,朱洪斌驾驶投保车辆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一路里奥尚都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宋永涛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E×××××号小型轿车又与北一路中间护栏相撞,致使车辆及护栏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东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事故形成原因及分析载明“在本事故中朱洪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宋永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认定朱洪斌、宋永涛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2600元。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为13337元,支出施救费700元。鲁E×××××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9500元,并产生施救费750元、拆检费100元。原告已赔付路产损失6300元,支付宋永涛赔偿款9175元。原告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年检,但事故发生时处于未年检状态,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年检合格。《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在投保人处签字。《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条第(三)款第1项均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字体均以加黑、加粗形式予以提示。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计算方式:已赔付护栏损失6300元+已赔付事故相对方损失9175元【(对方车损19500元+100元拆检费+750元施救费-2000元交强险)/2】+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投保车辆损失6068.50元【(车损13437元+700元施救费-2000元交强险)/2】=215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焦点是被告以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为由免除保险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焦点问题,应审查免除责任条款是否已纳入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如何适用。关于是否纳入合同问题,从查明事实看,原告已在投保单声明栏签字,且免除责任条款均以明显标识予以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对免除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除责任条款已经纳入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是,纳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并非一定属有效条款,判定其效力除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考量免除责任条款是否违反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以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等因素。因此,在认定“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作为免责情形已纳入合同前提下,还应分析该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从保险人角度分析,保险人将上述条款作为免责情形,其本意在于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上路增加事故发生概率和自身承保风险,亦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价值导向相契合,系保险人在保险精算基础上对条款进行的设定,具有一定合理性,不应当然否定其效力。但是,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并不等同于检验不合格,不必然增加保险人承保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与保险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前提下,保险人据此拒赔违反公平原则和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格式条款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的规定。因此,保险合同如对“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列为免责情形,应对其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重点考量其是否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以追求实质的公平。本案中,从查明事实看,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因在于超速驾驶等,并无证据证明投保车辆未检验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经审验合格,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至于原告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属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范畴,并不构成保险人免责的合理抗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660元,本院支持21493元,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亮保险金21493元;二、驳回原告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庆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