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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利害关系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瑶族自治县支行一申请执行人高文忠被执行人韦敏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瑶族自治县支行,高文忠,廖康,韦敏,河口金帝商贸有限公司,河口金帝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口合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4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瑶族自治县支行,住址:云南省河口县人民路32号。负责人:林保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立,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高文忠。被执行人:廖康。被执行人:韦敏。被执行人:河口金帝商贸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河口县商贸街延长段32号。法定代表人:韦敏。被执行人:河口金帝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河口县商贸街延长段32号。法定代表人:韦敏。被执行人:河口合丰商贸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河口县槟榔寨(134武装部仓库)。法定代表人:廖康,。本院在执行高文忠申请执行廖康、韦敏、河口金帝商贸有限公司、河口金帝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口合丰商贸有限公司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瑶族自治县支行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瑶族自治县支行请求:法院在执行本案处置财产时确保我行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我行于2013年7月15日与韦敏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韦敏以两处房地产作为抵押:一是位于河口县滨河路边境商城明丰商住楼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分别为: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201106**号,建筑面积7783.89m2,土地证号为河国用(2010)字第206**号),土地面积927.05m2;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201106**号,建筑面积2242.20m2,土地证号为河国用(2010)字第208**号,土地面积758.00m2;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201214**号,建筑面积1117.23m2。二是位于河口县人民路与黄兴路交口红顺商业城的房地产:A幢2号,产权证号为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201204**号,建筑面积197.84m2,河国用(2012)字第524号,土地面积49.74m2;A幢3号,产权证号为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201204**号,建筑面积142.49m2,河国用(2012)字第525号,土地面积35.83m2。韦敏自愿为河口海川商贸有限公司、河口金帝商贸有限公司、河口金帝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与我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额度为6030万元;抵押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28日到河口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以上三家公司到2015年12月21日都发生了拖欠利息行为,我行多次催收,因借款人无力偿还拖欠利息,致导贷款形成不良。我行于2016年1月25日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在我行向州中院申请对抵押物外资产保全实施过程中,州中院查询,告知我行:抵押物的地上附着物(房屋)大部分已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2条之规定,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落实(2016)云01执4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处置财产时确保我行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后,作出(2016)云01执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廖康,韦敏,河口金帝商贸有限公司,河口金帝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口合丰商贸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4101400元;对被执行人廖康,韦敏,河口金帝商贸有限公司,河口金帝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口合丰商贸有限公司价值341014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并查封涉案的上述房地产等财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案中,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欲以享有质押权为由主张优先受偿,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处理。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瑶族自治县支行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谢海玲审 判 员  方 虎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