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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雷志强与叶子卿、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强,叶子卿,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702号原告:雷志强,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奇,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子卿,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一坚,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曦雯,公司员工。原告雷志强与被告叶子卿、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苏州城管支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敏、被告叶子卿、苏州城管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强、中联财保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曦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5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280元、误工费18531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4533.21元,其中中联财保苏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0304元,其余诉请不变,诉请总金额变更为140491.21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叶子卿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与运智路口向西转弯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雷志强发生碰撞,致原告雷志强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姑苏大队认定,被告叶子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子卿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被告苏州城管支队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苏州城管支队辩称,叶子卿系我支队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先行赔偿。我支队已经向原告垫付61972.81元医疗费。被告中联财保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及重新鉴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叶子卿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与运智路口向西转弯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雷志强发生碰撞,致原告雷志强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姑苏大队认定,被告叶子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雷志强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并于次日被该院收住入院,期间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及头部外伤,并行内固定复位术,后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2016年10月28日,雷志强再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2016年12月2日,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雷志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雷志强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雷志强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即被告苏州城管支队,其为该车在中联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州城管支队已向原告垫付61972.81元;被告中联财保苏州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雷志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叶子卿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联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联财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联财保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城管支队承担。被告中联财保苏州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及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14956.21元,被告苏州城管支队支付61972.81元,被告中联财保苏州支公司支付10000元,并分别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医疗费认定为86929.0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1280元(130元/天×48天+120元/天×42天)。本院认为,参照苏州市护工的一般报酬,本院对护理费酌情认定为9960元(120元/天×48天+100元/天×42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531元(39762元/年÷12个月×10个月-14604元),并提供了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根据该交易明细,原告事发前一年即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收入(扣除其中的差旅费)为38093元。事发后误工期内(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收入为15596元。综上,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6148.17元(38093元/年÷12个月×10个月-1559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中联财保苏州支公司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联财保苏州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208461.19元。其中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4029.02元,由被告中联财保苏州支公司赔偿其中的10000元;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1912.17元,由被告中联财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含鉴定费)合计88461.19元,全部由被告中联财保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合计由被告中联财保苏州支公司赔偿原告208461.19元,其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还应再支付198461.19元。对于被告苏州城管支队垫付的61972.81元,为便于双方结算,本院确定由被告中联财保苏州支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198461.19元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苏州城管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雷志强198461.19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雷志强136488.38元;返还被告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垫付款61972.81元。二、驳回原告雷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雷志强自行负担44元;被告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负担其中的53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其中的979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翁迎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