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贺新辉、曹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新辉,曹韶林,欧桂善,邝生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新辉,女,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韶林,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桂善,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秋明,韶关市武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生军,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上诉人贺新辉因与被上诉人曹韶林、欧桂善、邝生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新辉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曹韶林、欧桂善、邝生军连带赔偿891119元给贺新辉;2、依法重新划分本案事故责任;3、依法重新认定贺新辉的各项经济损失;4、判令欧桂善对贺新辉的经济损失与邝生军、曹韶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韶林、欧桂善、邝生军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贺新辉在一审阶段已对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仁化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证明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北江鉴定所)的鉴定方法违法,但一审法院仅以贺新辉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为由,置贺新辉提出的异议与证据于不顾,不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盲目采信该认定书,导致作出对贺新辉极不公正的判决,严重损害了贺新辉的合法权益。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第一起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公正,王可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邝生军将故障车辆长时间停放在没有路灯的道路上,离开现场,既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2)王可有无驾驶证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认定王可酒后驾驶证据不足。本案可以证明王可酒后驾驶的唯一证据为北江鉴定所的广北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841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以下简称《检验报告书》),但该所采取的检验程序及检验方法均不合法,《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首先,在检验程序方面,仁化交警大队没有及时抽取王可的血液并及时送检,同时也没有按规定通知贺新辉到场参加,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3.1条“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等相关规定。众所周知,尸体腐化会产生大量乙醇,及时抽血送检是为了保障检测结果的客观真实。本案中,王可于涉案事故发生当天死亡,贺新辉事发后也到场,完全可以当即抽血送检。仁化交警大队于涉案事故发生后9天才将王可血液送检,且未告知贺新辉,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其次,北江鉴定所的检验方法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相违背,检测结果不具备科学性和合法性。根据上述规定,因尸体腐败会同时产生乙醇和正丙醇,所以,对尸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判定时应同时检测乙醇与正丙醇的含量,用乙醇含量减去二十倍的正丙醇含量,才能客观反映血中乙醇的含量。北江鉴定所仅对王可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未检测并减去正丙醇的含量,不能真实体现王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王可酒后驾驶的依据。贺新辉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虽然贺新辉因客观原因错过申请复核的机会,但从未对该认定书表示认可,且提供了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一审法院仅以贺新辉未提出复核申请作为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理由,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遗漏双方争议焦点未予审查,导致作出错误认定。1、欧桂善转让给曹韶林的车辆是否达到报废标准及两人是否应对贺新辉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直是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一审判决所列的7项争议焦点中未包含上述争议事项,且认定“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该认定明显有误。2、贺新辉在一审中主张欧桂善将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转让给曹韶林,并对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提出异议,曹韶林当庭认可其是于涉案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2015年11月23日)应欧桂善要求,在欧桂善的办公室与欧桂善串通签订该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由欧桂善拟定,落款日期2012年6月30日是欧桂善所填写,曹韶林在《转让协议》所写落款日期是2015年11月23日,而粤F×××××号车的真实转让时间是2013年6月左右,当时已是报废车辆,仅仅是参照废铁价格作价3000元转让。签定协议时,办案民警在场,且曹韶林、欧桂善当场提交给了一份《转让协议》给办案民警。贺新辉认为,曹韶林作为相对方,其对其与欧桂善签订虚假协议的认可属于自认。一审法院在未经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对虚假的《转让协议》予以采信,认定欧桂善转让车辆的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判决邝生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计算的赔偿金额有误。邝生军未为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赔偿款应由邝生军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使同一宗交通事故有多个受害人,也应按比例计算。四、一审法院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死亡赔偿金进行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而广东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于2016年2月26日发布《2015年广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广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元。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347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明显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明显过低。王某林年仅46岁,家境贫寒,是家里的顶梁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贺新辉中年丧夫丧子,其精神上遭受的痛苦,常人都难以承受。一审法院仅认定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六、一审法院对于贺新辉主张的存尸费、整容费及骨灰运费不予支持,显失公平。本案事故发生后,仁化交警大队未及时调处,导致王某林在殡仪馆存放五十多天,产生高达13000多元的费用。该笔费用并非每起交通事故均会产生,不属于丧葬费范畴。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有失公平。七、一审法院对于贺新辉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理睬,对贺新辉及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并且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不予调查,程序严重违法。1、贺新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不予调查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本案,该院指定贺新辉于2016年2月15日前举证,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的规定。2、贺新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查明事实真相先后去仁化交警大队调取相关材料遭到拒绝,仁化交警大队称只有法院才能调取。为此,贺新辉申请一审法院调查举证。一审法院以贺新辉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准许。贺新辉认为,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贺新辉调查取证申请的理由不成立。3、曹韶林当庭答辩称《转让协议》系本案事故发生后补签,且有处理本案事故的交警在场,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上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询问地点在欧桂善的办公室,并非该询问笔录所记载的地点。贺新辉因当庭得知处理本案事故的交警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转让协议》是否真实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而再次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仍未同意,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的规定。八、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王某林经历了本案第一起事故和第二起事故,但本案并无证据确定王某林的死亡系因哪起事故造成,即造成王某林死亡的原因力无法区分,因此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从本案事故经过来分析,第一起事故与第二起事故的发生均足以导致王某林的死亡。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曹韶林、欧桂善、邝生军对王某林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欧桂善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贺新辉的上诉。曹韶林、邝生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二审期间,根据贺新辉申请,本院向仁化交警大队调取了交警部门处理涉案事故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案卷材料。经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上述案卷材料,贺新辉的质证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欧桂善质证认为:交警部门抽取死者血液检验、形成鉴定报告的程序合法,贺新辉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欧桂善向曹韶林转让涉案车辆的过程,有曹韶林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证实,曹韶林在一审庭审中称《转让协议》是本案事故发生后补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二审法院调取向交警部门调取的全部案卷材料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交警部门就死者死因问题及体内酒精含量问题对外委托鉴定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且贺新辉在收到北江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仁化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复议,一审诉讼过程中,贺新辉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或申请北江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从交警部门向相关人员所作笔录来看,无法证明王可在事故发生前没有饮酒,而贺新辉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未与王可、王某林一起吃饭,贺新辉称王可、王某林未饮酒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仁化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予以采信;二、欧桂善应否对贺新辉的经济损失与曹韶林、邝生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尸费、整容费、骨灰运费等赔偿项目的认定是否妥当;四、一审判决未判令邝生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是否有误。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项目贺新辉主张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1、死亡赔偿金695140元603858元2、丧葬费32394元3239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0000元4、殡葬费13585元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0元4000元一、关于仁化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予以采信问题。从现有证据显示,仁化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是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验鉴定以及调查取证,结合对当事驾驶人员以及相关证人的问话笔录,依照交通事故的相关处理程序,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分析判定后才作出的,没有证据显示交警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存在故意偏袒一方、刻意作出错误认定的行为。贺新辉提出曹韶林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证明交警部门在办理本案事故过程中主持欧桂善与曹韶林补签《转让协议》,所制作的对曹韶林的笔录与事实不符,但曹韶林陈述的意见是单方意见,欧桂善并不认可,曹韶林又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单方陈述的意见可信度较低,且本案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曹韶林上述说法,故贺新辉依据曹韶林一审庭审的陈述主张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缺乏充分理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贺新辉上诉还主张北江鉴定所采取的检验程序和检验方法不合法,该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各方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以该《检验报告书》为依据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可酒后驾驶是错误的。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贺新辉收到北江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后对该《检验报告书》提出过异议;其次,贺新辉据以主张其应在尸检、抽血时被通知到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是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应当遵守的程序规定,对本案这种道路交通事故并不适用;再次,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所载:尸体腐败可能产生乙醇,一般尸体腐败产生乙醇的同时平行产生正丙醇,如果同时检出乙醇、正丙醇,用乙醇含量减去二十倍的正丙醇含量得到血中乙醇含量的下限。可见,对尸体血液乙醇定量测定时同时检出乙醇、正丙醇的情况下才用上述方法计算乙醇含量,但本案中,北江鉴定所对王可血液测定时仅测出乙醇和叔丁醇,不符合上述规定所载情况,故贺新辉主张北江鉴定所采取错误检验方法,检测结果不具科学性、合法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王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故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勘查、检验鉴定以及调查取证,结合对当事驾驶人员以及相关证人的问话笔录,根据车辆驾驶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王可在第一起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第三起事故中与邝生军、无名氏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合情合理。贺新辉在收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也没有循书中载明的途径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对贺新辉该主动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只能理解为贺新辉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在贺新辉一直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予以采信。贺新辉上诉所称交警部门作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存在事故认定不符合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作出的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欧桂善应否对贺新辉的经济损失与曹韶林、邝生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如上文所述,虽曹韶林一审庭审中陈述称交警部门在办理本案事故过程中主持欧桂善与曹韶林补签《转让协议》,所制作的对曹韶林的笔录与事实不符,欧桂善向其转让粤F×××××号车的时间实际是2013年6月左右,当时该车辆已是报废车辆,但曹韶林上述陈述是其单方意见,欧桂善并不认可,曹韶林又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单方陈述的意见可信度较低,且本案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曹韶林上述说法,故贺新辉依据曹韶林一审庭审的陈述主张欧桂善对贺新辉的经济损失应与曹韶林、邝生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充分理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贺新辉上诉还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曹韶林、欧桂善、邝生军对王某林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某林先后经历第一起事故、第二起事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对王某林系在第一起还是第二起交通事故中伤重死亡作出判断,而无论哪起事故,其侵权人均可确定,故此一审法院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本案中依法可予支持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别由第一起事故及第二起事故的侵权人共同承担其中的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退一步而言,即便第一起事故及第二起事故的侵权人需对王某林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曹韶林、欧桂善并非上述两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贺新辉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曹韶林、欧桂善对王某林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不妥的。三、关于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尸费、整容费、骨灰运费等赔偿项目的认定是否妥当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贺新辉上诉认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须按广东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2015年广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确定的标准计算,但贺新辉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是《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该计算标准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及有关规定公布的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韶关本地生活消费水平酌情确定为4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存尸费、整容费、骨灰运费。因上述支出项目已包括在丧葬费以内,故一审法院对贺新辉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维持。四、关于一审判决未判令邝生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是否有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邝生军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需对王可、王某林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邝生军对王可的死亡已按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全额向贺新辉予以赔偿,故此,贺新辉就王某林的死亡提起的本案诉讼中再要求邝生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对贺新辉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贺新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1元,由贺新辉负担。贺新辉应向本院交纳127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伟军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子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