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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重庆路兴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路兴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路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63652。法定代表人:杜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09832。法定代表人:陈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路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被上诉人鹏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钢管7870.9米,扣件11809套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并支付拖欠租金54590.5元。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发料单、收料单等材料已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09年10月终止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属程序违法。鹏升公司答辩: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在被上诉人结算单上载明“钢管、扣件已还完”,证明租赁物资已经全部归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路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与鹏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钢管7870.9米,扣件11809套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支付拖欠租金5459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日,鹏升公司因承建“重庆正大软件学院”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与路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路兴公司向其出租钢管、扣件。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1元,扣件日租金为每套0.006元。钢管赔偿价格为每米13.5元,扣件赔偿价格为每套5元。租期自鹏升公司收货之日起至返还或赔偿全部租赁物时止。合同签订后,路兴公司累计向鹏升公司出租了钢管74445.8米,扣件55081套,鹏升公司使用了路兴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后,返还了租赁物资。审理中,路兴公司称鹏升公司并未全部返还,并举示了发料单、收料单、结算单(第一联),拟证明尚有钢管7870.9米,扣件11809套未归还;鹏升公司举示了结算单(第二联),拟证明全部租赁物资已经归还。另查明,正大软件学院建设工程项目于2009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鹏升公司是否已经全部归还了租赁物资。审理中路兴公司举示发料单、收料单、结算单(第一联),拟证明尚有钢管7870.9米,扣件11809套未归还;鹏升公司举示了结算单(第二联),拟证明租赁物资已经全部归还。在鹏升公司举示的结算单中,最后一份2009年10月的结算单上,除拓印路兴公司第一联结算单内容外,另有红色字体重新批注“钢管、扣件已还完,总金额39409.56元”,鹏升公司称该批注系在其归还和赔偿全部租赁物后,由路兴公司财务人员潘贵玲书写。路兴公司称潘贵玲时为其公司财务人员,但鹏升公司结算单中新批注内容并非潘贵玲书写,批注后亦无潘贵玲重新签名。对鹏升公司举示结算单中重新批注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核实。但结合双方举示的2009年5月至10月的结算单第一联、第二联记载内容,均有租赁钢管、扣件的数量、单价、租赁期限及租金的结算金额,按结算单载明的出租及返还租赁物的数量计算,鹏升公司已经全部归还了租赁物。在2009年10月最后一次结算时,结算单的内容仅有未归还的963颗螺丝的赔偿款481.5元。如仍有未归还物资或未赔偿物资款,路兴公司应载明数量,并载明租金金额或赔偿款金额。但路兴公司自行举示的最后一次结算单中,亦无载明其主张的仍有钢管7870.9米,扣件11809套未归还,说明在结算时路兴公司亦认可钢管、扣件也已还清。同时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与鹏升公司承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吻合。故可以认定鹏升公司已经全部归还了租赁物资或作出了相应赔偿,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09年10月终止。一审法院对路兴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鹏升公司返还租赁物资或作相应赔偿,支付租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路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重庆路兴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举示的2009年5月至10月的结算单第一联、第二联记载内容看,均载有租赁钢管、扣件的数量、单价、租赁期限及租金的结算金额,按结算单载明的出租及返还租赁物的数量计算,鹏升公司已经全部归还了租赁物。在2009年10月最后一次结算时,结算单的内容仅载有未归还的963颗螺丝的赔偿款481.5元。如仍有未归还物资或未赔偿物资款,路兴公司应载明数量,并载明租金金额或赔偿款金额。但路兴公司自行举示的最后一次结算单中,亦无载明其主张的仍有钢管7870.9米,扣件11809套未归还,说明双方结算时路兴公司亦认可钢管、扣件也已还清。同时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与鹏升公司承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鹏升公司已经全部归还了租赁物资或作出了相应赔偿,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09年10月终止并未不当。再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最后结算时间为2009年10月,若鹏升公司未按照结算结果履行义务,路兴公司也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而路兴公司在2015年4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路兴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鹏升公司返还租赁物资或作相应赔偿并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审理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属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和解期限,一审法院予以了准许,故一审审理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其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重庆路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晓玲审 判 员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潘建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中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