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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叶进国、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进国,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东莞市世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庆沃尔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大庆沃尔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进国,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法定代表人:潘巨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文,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召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东莞市世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桂屏,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大庆沃尔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法定代表人:LarsDanielson,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大庆沃尔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LarsDanielson。上列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文,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进国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豪情公司)及原审被告东莞市世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世沃公司)、大庆沃尔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沃尔沃公司)、大庆沃尔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沃尔沃成都分公司)、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豪情成都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进国、被上诉人浙江豪情公司和原审被告东莞世沃公司、大庆沃尔沃公司、大庆沃尔沃成都分公司、浙江豪情成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进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江豪情公司、浙江豪情成都分公司、东莞世沃公司、大庆沃尔沃公司、大庆沃尔沃成都分公司立即消除无备胎的安全隐患及设计缺陷,将沃尔沃S60L车型的普通车胎更换为防爆车胎;2.浙江豪情公司、浙江豪情成都分公司、东莞世沃公司、大庆沃尔沃公司、大庆沃尔沃成都分公司赔偿叶进国拖车费、抢修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2210元;3.浙江豪情公司、浙江豪情成都分公司、东莞世沃公司、大庆沃尔沃公司、大庆沃尔沃成都分公司向叶进国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浙江豪情公司、浙江豪情成都分公司、东莞世沃公司、大庆沃尔沃公司、大庆沃尔沃成都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粤1971民初第1583号民事判决:驳回叶进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进国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叶进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叶进国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浙江豪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车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配置防爆胎和备胎不属于叶进国主张的安全隐患和设计缺陷,叶进国的损失不应由浙江豪情公司承担。但实际上,虽然案涉车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是因为浙江豪情公司设计和生产的案涉车辆未配置防爆胎客观上增加了叶进国驾驶该案涉车辆的危险系数,背离其一贯宣传的最安全小轿车的设计理念。其次,配置的备胎位是小尺寸备胎,非全尺寸备胎,即使更换上备胎之后仍存在安全隐患。再者,爆胎之后增加了购买该案涉车辆的维修、保养成本,因此叶进国认为该案涉车辆虽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是在设计和生产之初就有因设计缺陷造成的潜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存在,因此其必须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认为浙江豪情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不须承担责任。但是叶进国认为,即使浙江豪情公司告知了叶进国案涉车辆未配置防爆胎的事实,但却未告知叶进国该案涉车辆可能因未配置防爆胎及非全尺寸备胎而存在的潜在安全隐患,此行为属于未真正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对叶进国在驾驶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浙江豪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浙江豪情公司、东莞世沃公司、大庆沃尔沃公司、大庆沃尔沃成都分公司、浙江豪情成都分公司辩称:(一)案涉车辆未配置防爆胎和备胎不可能导致设计缺陷。案涉车辆未配置防爆胎和备胎是配置方面的事,不是设计方面的事,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因此不可能导致设计缺陷。(二)案涉车辆未配置防爆胎和备胎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1.汽车未配置防爆胎既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说明驾驶汽车的危险系数不取决于是否配置防爆胎,因此,叶进国称案涉车辆未配置防爆胎客观上增加了其驾驶该车辆的危险系数是没有依据的。2.案涉车辆的制动系统及其他安全系统不存在故障和质量问题,相关配件(包括但不限于轮胎)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因此,浙江豪情公司、东莞世沃公司、大庆沃尔沃公司、大庆沃尔沃成都分公司、浙江豪情成都分公司并没有背离对案涉车辆的安全设计理念。3.案涉车辆没有配置备胎,叶进国可选择是否购买,即使是非全尺寸备胎,也是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且备胎只是应急使用,只要按规定使用备胎,是不存在安全隐患的。4.案涉车辆原轮胎爆胎不是因为该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浙江豪情公司、东莞世沃公司、大庆沃尔沃公司、大庆沃尔沃成都分公司、浙江豪情成都分公司当然无需承担。5.叶进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车前已对意向车辆品牌、车型等进行了解和对比,其是在对案涉车辆车型的配置、性能、使用、售后等等有充分了解和认知的前提下才购买的,且已随车附有《车主手册》等车辆使用说明资料。6.案涉车辆未配置防爆胎和备胎既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就不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浙江豪情公司、东莞世沃公司、大庆沃尔沃公司、大庆沃尔沃成都分公司、浙江豪情成都分公司亦不可能无中生有地告知叶进国案涉车辆可能因未配置防爆胎而存在潜在安全隐患。综上所述,浙江豪情公司、东莞世沃公司、大庆沃尔沃公司、大庆沃尔沃成都分公司、浙江豪情成都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叶进国的上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案涉的小汽车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没有证据显示原轮胎破裂属于汽车质量问题。防爆轮胎,又称泄气保用轮胎,无论是防爆轮胎还是备胎,其作用均为轮胎破裂后应急,均不能防止轮胎破裂。而从本案证据看,对于案涉车辆的配备及使用说明,东莞世沃公司、浙江豪情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叶进国以案涉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和设计缺陷为由诉请赔偿,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叶进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进国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雄审判员  杨 浩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淑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