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圣与李科、汪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圣,李科,汪艳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39号原告:刘圣,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京山县烟草专卖局职工,住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剑,京山县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科,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汪艳菊,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京山县新市镇格兰小城售楼部员工,户籍所在地京山县,现住京山县。系被告李科前妻。原告刘圣诉被告李科、汪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圣、被告汪艳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科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李科因家里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科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汪艳菊辩称:其对被告李科向原告借款的事完全不知情,也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李科也从未向其提及过该笔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科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汪艳菊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汪艳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从没有见过这份借条,并不清楚该借条的具体出具情况,也无法确定是否是李科出具的。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庭审中被告汪艳菊陈述被告李科曾以同样的理由向其父母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该借条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科以在汉口开宾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科催讨借款,但其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科与被告汪艳菊于2007年12月6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登记离婚,双方曾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圣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李科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科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艳菊应对被告李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汪艳菊辩称被告李科所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圣借款26000元;二、被告汪艳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科、汪艳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社平审 判 员 袁京顺人民陪审员 涂礼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宏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