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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2等与屈某、臧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张某,屈某,臧某1,司某,臧某2,西安铁一中滨河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汉族,2002年1月12日出生,西安铁一中滨河学校学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尹溪南区。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汉族,1962年1月21日出生,河南省灵宝市黄金股份公司职员,住河南省灵宝市尹溪南区,系赵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65年7月25日出生,河南省灵宝市工商局职员,住河南省灵宝市,系赵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汉族,1962年1月21日出生,河南省灵宝市黄金股份公司职员,住河南省灵宝市尹溪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1965年7月25日出生,河南省灵宝市工商局职员,住河南省灵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男,汉族,2001年9月28日出生,西安铁一中滨河学校学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长庆石化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XX涛,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臧某1,男,汉族,2002年8月25日出生,西安铁一中滨河学校学生,住西安市灞桥区。法定代理人司某,女,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西安市灞桥区,系臧某1之母。法定代理人臧某2,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臧某1之父。原审被告司某,女,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司君,女,汉族,1960年2月6日出生,华山机械有限公司教育中心教师。住西安市。原审被告臧某2,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审被告西安铁一中滨河学校,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加奇,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攀峰,男,汉族,1976年3月27日出生,西安铁一中滨河学校职员,住西安市新城区。上诉人赵某1、赵某2、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屈某、原审被告臧某1、司某、臧某2、西安铁一中滨河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2(上诉人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屈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XX涛、原审被告司某(臧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君、原审被告西安铁一中滨河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赵某2、张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屈某十级伤残的认定并改判减去伤残赔偿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屈某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机构所使用依据错误,在工伤标准与人身损害标准共同存在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工伤标准。而且2017年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开始施行。屈某的伤情达不到十级标准。其次,本次事件的发生,屈某也存在过错。第三,学校应有管理不到的责任。屈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定机构适用的鉴定标准正确,符合案发时陕西省鉴定行业相关标准。一审判决对本次事件的法律责任分担明确,屈某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屈某不同意赵某1、赵某2、张某的上诉请求。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某1、臧某1、西安铁一中滨河学校赔偿医疗费684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82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课时损失1300元等共计70509.53元,扣除赵某1已赔付的9500元外,再赔付61009.53元。事实和理由:赵某12015年10月22日下午4时许课间玩耍过程中为捉弄屈某,将红色中性笔倒插入屈某座椅的透气孔中,臧某1为掩蔽住笔用书遮盖在笔上,屈某回到座位去掉书落座时,致笔插入屈某肛门而受伤,屈某就医治疗,经鉴定屈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屈某因伤遭受损失,请求处理。赵某1、赵某2、张某辩称:赵某1将笔插入屈某座椅的透气孔中致屈某受伤属实,但事发在玩耍过程中,赵某1家人全程陪同屈某治疗,已预付9500元治疗费用,屈某在疗效未定时单方委托进行残疾等级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定,不同意赔偿。臧某1、司某、臧某2辩称:臧某1见屈某座椅上有笔而将书放在笔上属实,为的是避免给屈某造成伤害,其行为与屈某遭受的身体损害无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屈某的损失。西安铁一中滨河学校辩称:学校积极配合屈某治疗解决,损害属于意外事件,不同意赔偿。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屈某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屈某及家人《户口本》;2.屈某写的事件材料《过程》;3.赵某1写的事件材料《反思》《事情经过》;4.臧某1写的事件材料《反思》《情况说明》;5.急救收费票据3张;6.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住院收费票据;8.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9.交通费票据;10.校外补课费损失证明;11.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说明》《答复函》。赵某1、赵某2、张某、臧某1、司某、臧某2、西安铁一中滨河学校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证据8是屈某的单方委托鉴定,在疗效未稳定作的鉴定,赵某1等人不知情,不予认可;证据9字体模糊,不予认可;耽搁的课程可让补习学校补上,对证据10不予认可;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残疾等级评定,对证据11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所作评定不予认可。赵某1、赵某2、张某无证据提交,提出事实称已预付医疗费用9500元。臧某1、司某、臧某2无证据提交。西安铁一中滨河学校无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屈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相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屈某和赵某1对预付医疗费用9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12015年10月22日下午4时许课间玩耍过程中为捉弄屈某,将红色中性笔倒插入屈某座椅的透气圆孔中,臧某1为掩蔽住赵某1所插中性笔用书遮盖在笔上,屈某回到座位去掉书落座时,致笔插入屈某肛门而让屈某受伤。屈某于当日被西安急救中心送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就治,支出急救费420元,支出医疗门诊费用762.5元,于2015年10月23日转至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肛漏病,西医诊断为肛瘘,行高位肛瘘挂线术,住院10天,住院期间遵医嘱留人陪护,支出医疗住院费5663.03元,出院医嘱:休息1周,注意休息,勿久坐、久立、久行,忌进行剧烈运动,忌食腥膻发物及辛辣刺激之品,保持大便规律、通畅。屈某共计支出医疗费6845.53元。屈某经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屈某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5.10.2.38条的规定,屈某外伤致肛管损伤并行“高位肛瘘挂线术”,伤残等级应属十级,支出鉴定费824元。法庭审理中,赵某1一方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过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屈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5.10.2.38条的规定,屈某外伤后肛管损伤致肛瘘,评定为十级伤残。赵某1一方认为本案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残疾等级评定而对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将赵某1一方的书面异议材料转交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并要求书面答复,该中心作出的中金司法函字(2016)38号《答复函》认为,案件属健康权纠纷,故参考《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5.10.2.38条腹腔脏器挫裂伤保守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屈某因伤治疗耽搁校外补课课程,属于非因补习学校原因而耽搁的课程,课时费损失1300元属于本案侵权损害的损失。赵某1一方向屈某预付赔偿金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赵某1为捉弄屈某而将笔插入屈某座椅的透气孔中,臧某1为掩饰赵某1的行为而用书遮盖住赵某1所插之笔,致使屈某未能发觉致害行为,二人应当知道这种行为可能给屈某身体造成损害而共同实施上述行为,对屈某身体遭受的损害负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赵某2、张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某1的监护人,司某、臧某2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臧某1的监护人,依法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损失如下:1.医疗费684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采纳屈某意见每天补助30元;3.营养费340元,营养期为住院10天加出院医嘱休息7天共计17天,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4.护理费1569元,根据伤情酌定护理期为17天,护理工资参考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2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52840元,陕西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20年×残疾赔偿比例10%=528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7.鉴定费824元;8.根据因伤治疗的交通需要酌定交通费为200元;9.课时费损失1300元。上列各项损失共计65218.53元,根据赵某1、臧某1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赵某1一方负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39131.12元,扣除赵某1一方已付赔偿金9500元外,还应再赔付29631.12元,臧某1一方负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26087.41元。赵某1一方与臧某1一方互负连带责任。两鉴定部门根据屈某伤情,参考《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作出的伤残评定意见不违反相关规定,对赵某1一方关于伤残鉴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赵某1、臧某1关于屈某受伤经过所写书面材料,事发当时臧某1用书掩盖的目的不是为了避免侵权损害的发生而是为掩饰赵某1的侵权损害行为不被屈某发觉,属于促成损害发生的行为,对侵权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臧某1一方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侵权损害发生在课间休息学生自由活动期间,赵某1、臧某1因戏耍行为失当而造成他人身体损害,明显属于赵某1、臧某1的个人过错和个人行为,西安铁一中滨河学校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对屈某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1、赵某2、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屈某支付损害赔偿金29631.12元,臧某1、司某、臧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屈某支付损害赔偿金26087.41元,赵某1、赵某2、张某一方与臧某1、司某、臧某2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屈某请求判令西安铁一中滨河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屈某已预交,赵某1、赵某2、张某一方负担653元,臧某1、司某、臧某2一方负担55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屈某,两方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屈某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事件发生后,伤者屈某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认为屈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1、赵某2、张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仍为十级伤残。赵某1、赵某2、张某认为鉴定机构所适用的鉴定依据错误、鉴定结论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根据。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涉案事件的发生是由赵某1将笔插入屈某座椅透气孔、臧某1用书遮盖在笔上所造成,屈某在此事件的发生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赵某1、赵某2、张某认为屈某也应负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某1、赵某2、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元,赵某1、赵某2、张某已预交,由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李美红审判员  朱利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