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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与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天��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陈伟,张淑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38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29号。主要负责人:刘国庆,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芦宝公路西88号。法定代表人:陈宝珍,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该公司法务。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镇大北支路西。法定代表人:陈宝珍,职务:经理。被告:陈宝宏,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杜丽君,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陈伟,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张淑芹,女���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陈伟、张淑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对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宝宏、张淑芹采取财产保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张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津市���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万元;2、要求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要求被告陈宝宏、杜丽君、陈伟对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要求被告张淑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400万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7日,借款执行利率5.98%,同时双方签订了贷款还本计划。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自身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宝宏、杜丽君、陈伟签署连带责任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按照还款计划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归还贷款50万元、2016年4月12日归还贷款50万元、2016年7月12日归还贷款50万元,合计归还贷款150万元,剩余2250万元2016年10月7日到期,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债务,抵押人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张淑芹出借个人账户用于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销售资金回笼,并向原告承诺,在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全部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前,接受原告对出借账户的资金监管,被告张淑芹对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体借款数额、还款数额以及尚欠数额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借款期间的利息已全部还清。原告明知被告张淑芹出借账户,原告的行为违规,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淑芹没有非法所得,被告张淑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陈伟、张淑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2、《抵押合同》1份,证实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3、《连带责任担保函》3份,证实被告陈宝宏、杜丽君、陈伟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4、《借款凭证》1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贷款还本计划附表》1份,证实对借款偿还期限作出计划;6、《房地产抵押清单》、《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各1份,证实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7、《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8、《证明》、《承诺》各1份,证实被告张淑芹本人同意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借用被告张淑芹个人账户作为公司销售资金回笼账户;9、还款凭证3份,证实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还款情况;10、《委托支付通知单》、《信贷资金使用计划》各1份、《原材料采购合同书》3份,证实原告受借款人委托支付借款。结合���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7日;归还本金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归还50万元,2016年4月12日归还50万元,2016年7月12日归还50万元,2016年10月7日归还2250万元;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98%;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大北支路西侧房地产为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利价值为2400万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陈宝宏、杜丽君、陈伟分别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被告陈宝宏、杜丽君、陈伟承诺:同意对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申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10月1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4月12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6年7月12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资金结算方便,借用我单位财务人员张淑芹的个人银行卡账户(账号:62×××77)用于本公司销售资金回笼。本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贵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在全部偿还贵行贷款本息前,接受贵行对张淑芹的账号为62×××77的银行卡账户进行资金监管。”同日,被告张淑芹为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张淑芹(身份证号:)为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为资金结算方便,该公司借用本人账号为62×××77的银行卡账户进行销售资金回笼。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贵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在该公司全部偿还贵行贷款本息前,本人同意并配合贵行对本人名下账号为62×××77的银行卡账户进行资金监管。”借款期限届满,截至2016年10月7日前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已全部结清。尚欠借款本金2250万元,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如约返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返还尚欠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大北支路西侧房地产为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在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宝宏、杜丽君、陈伟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同意为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宝宏、杜丽君、陈伟主张权利,被告陈宝宏、杜丽君、陈伟作为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借用被告张淑芹的银行账户作为公司销售资金的回笼账户,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淑芹并向原告承诺,在2400万元借款本息清偿之前,被告张淑芹出借的账户接受原告的资金监管。被告张淑芹出借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答复意见,被告张淑芹应在所出借账户资产范围内对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陈伟、张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陈伟、张淑芹不利的后果,由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陈伟、张淑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借款本金225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225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及复利利率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在2400万元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对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坐落于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大北支路西侧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三、被告陈宝宏、杜丽君、陈伟对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张淑芹以62×××77账户内的资产对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陈伟、张淑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300元,由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陈伟、张淑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孟秋审 判 员  贾依军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1)经请字第2号《关于如何确定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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