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俊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俊江,赵锦,李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161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章丘市。被告:赵俊江,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赵锦,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李刚,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章丘相公庄街道办事处房庄村前街4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俊江、赵锦、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俊江、赵锦、李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赵俊江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17日共欠息74201.52元,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4.25‰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赵俊江、赵锦、李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赵锦、李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赵俊江从我社借款一笔,金额13.5万元,并由赵锦、李刚提供担保,2015年3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本息未还,因此提起诉讼。赵俊江、赵锦、李刚未作答辩。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赵俊江、赵锦、李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3月13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俊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章丘相公)个借字(2014)年第04-26-14-053号。合同约定,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赵俊江13.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锦、李刚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章丘相公)个借字(2014)年第04-26-14-05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3.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此笔贷款为借新还旧。2、2014年3月13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赵俊江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13.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赵俊江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还,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统累计扣划利息54.73元。本院认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俊江、赵锦、李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赵俊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锦、李刚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赵俊江、赵锦、李刚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俊江、赵锦、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江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款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然后扣除54.73元;逾期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复利以合同期内结欠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二、被告赵锦、李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锦、李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俊江追偿。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计2219元,由被告赵俊江、赵锦、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滕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