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谢小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山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小山,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2016年7月29日被肥乡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小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梁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小山有以下犯罪事实:1、刘某(已判)、高某1(已判)、高某2(已判)收购他人盗窃来的香烟转卖,被告人谢小山2014年3月份参与其中。2014年3月16日凌晨,柳某、彭某、胡某、项某、杨某五人(均已判)来到邢台市任县,在北章固村大众超市内盗窃香烟80余条(价值人民币7784元)、人民币2000余元;在天鑫超市内盗窃香烟300多条(价值人民币31823元);在恒聚烟酒门市内盗窃香烟500多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88元)、剑南春白酒3瓶和人民币600余元,当晚柳某等人将盗窃的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2395元)低价卖给刘某、高某1、高某2、谢小山等人,后谢小山等人将所收购的香烟,以市场价75%左右价格低价出售给他人。2、2014年3月20日凌晨,柳某等五人来到邯郸市馆陶县,在乐佳超市内盗窃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香烟和人民币2000余元;在祥云超市内盗窃香烟550余条(价值人民币50000余元)、一部银灰色佳能照相机、一条金项链;在祥云超市旁边的二周超市内盗窃香烟280余条(价值人民币45000余元)、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国窖1573白酒和人民币7000余元。当晚柳某等人将盗窃来的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04000元)低价卖给刘某、高某1、高某2、谢小山等人。后谢小山等人将所收购的香烟,以市场价75%左右价格低价出售给他人。以上被告人谢小山伙同他人收购香烟价值共计176395元,刘某分给谢小山共计5000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谢小山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王某2、张某、贺某、孙某、赵某的陈述,罪犯柳某、胡某、彭某、项某、刘某、高某2、高某1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恒聚烟酒门市视频截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扣押香烟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平价鉴字(2014)第035、036、040、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2016)冀0532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邯郸县公安局尚壁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谢小山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小山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小山能够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小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小山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东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