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现住扶余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诈骗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扶余市建立玉米补贴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玉米生产者补贴标准为每公顷4506元,补贴范围为合法耕地上玉米种植面积。被告人王某甲为套取国家补贴款,将自己在东二十五号村甸子上私自开荒的1.133垧玉米地进行申报,骗取国家补贴款5105元。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书证:抓捕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二)证人李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测量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扶余市建立玉米补贴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玉米生产者补贴标准为每公顷4506元,补贴范围为合法耕地上玉米种植面积。被告人王某甲为套取国家补贴款,将自己在东二十五号村甸子上私自开荒的1.133公顷玉米地进行申报,骗取国家补贴款5105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我投案自首,我在我们村多报玉米补贴面积了,我自己家分了1.36公顷土地,包了杨某某家1.5公顷,包了刘某某1.6公顷、包了宋某某1.6公顷、包了李某某家1.7公顷,一共是7.76公顷土地。我都种植了玉米。我一共报了8.893公顷的土地面积,多报了1.133公顷补贴面积,多得了5105.2元。我多报的土地面积是我自己在我们村甸子上开荒的1.133公顷。2、证人李某某证言:今年2月份左右我承包给王某甲1.7公顷土地,粮食补贴我没报,王某甲报了。3、证人宋某某证言:今年2月份左右我承包给王某甲1.6公顷土地,粮食补贴我没报,王某甲报了。4、证人刘某某证言:今年3月份左右我承包给王某甲1.6公顷土地,粮食补贴我没报,王某甲报了。5、证人杨某某证言:今年3月份左右我承包给王某甲1.5公顷土地,粮食补贴我没报,王某甲报了。6、证人王某乙证言:蔡家沟镇东二十五号村会计,我们村的粮食补贴是质保主任崔庆柱负责,王某甲报粮食补贴时候崔庆柱没在家,领他孙子去长春看病去了,王某甲报我这里了,他自己报了8.893公顷面积,我不知道他多报面积了,我就负责报表,统计各家多少面积。7、提取笔录,王某甲粮食补贴存折复印件一份。8、办案说明:王某甲没有换存折本,没有支取粮食补贴款。9、收缴笔录:将王某甲多报补贴款5105.2元收缴。10、证明:王某甲非法所得5105.2元已缴入蔡家沟镇财务管理中心惠农资金专户。11、提取笔录、王某甲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王某甲承包了1.36公顷土地。12、提取笔录、王某甲2016年粮食补贴面积报表台账:王某甲申报面积8.893公顷。13、蔡家沟镇财务管理中心2016年玉米补贴资金情况说明:2016年玉米补贴资金标准为每公顷4506元。14、王某甲多报土地照片。15、王某甲耕种玉米面积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6、扶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扶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扶余市建立玉米生产者补贴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扶余市建立玉米生产者补贴制度实施方案》中规定:申报登记面积严格以第二轮土地承包台账中登记面积、地块坐落信息为准;没有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的以第一轮土地承包台账中登记面积、地块坐落信息为准;台账遗失或者台账不健全的以原计税耕地面积申报登记。17、被告人户籍登记信息:王某甲,1961年8月16日生。18、到案经过:2017年2月8日14时,王某甲投案自首。19、蔡家沟镇派出所现实表现证明:王某甲在辖区内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以上证据经开庭指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间相互关联,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多申报土地面积诈骗国家补贴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