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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周村雅琪家具经营部、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村雅琪家具经营部,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村雅琪家具经营部,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米河路127号(周村烧饼有限公司楼下)。负责人:尹长勇,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功,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孟金花(刘某之母),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周村晓文洗衣店经营者,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磊,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村雅琪家具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村雅琪家具经营部的负责人尹长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功,被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孟金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磊、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村雅琪家具经营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决;诉讼费用由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周村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并没有严格依法进行鉴定。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于2016年6月7日填写的门诊病历和2016年6月7日的MR片。该门诊病历和MR片均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并没有右胫骨近端骺板骨折。周村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在复阅MR片时,又称“MR片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胫骨近端骺板骨折、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后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该标准规定的是四肢长骨-骺板以上线形骨折。上诉人对该鉴定存在疑义,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质证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随即提出重新鉴定,并当庭提交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直接作出判决。被上诉人一家人的住所是农村,一家人为农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0306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书固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虽没有在解放军一四八医院住院,但随即去了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治疗。三、在对刘某身体检查时由其母亲陪同,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刘某说不清楚的地方由其母亲补充说明也无不妥。解放军一四八医院主治医师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证明受伤部位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含骺板)”,上诉人也看过该诊断证明书。一四八医院的诊断是泛指,鉴定人的陈述更为确切。现有鉴材已经满足鉴定要求,鉴定人员依据相关规定作出鉴定并无不当,不需要重复拍片。四、被上诉人及其父母户口以及居住地均在城区范围,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如被上诉人户口为非城镇居民,依据相关规定,因被上诉人的父亲为淄博宏润纺织有限公司正式员工,母亲在周村城区开干洗店。被上诉人已在城区上学一年以上,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村雅琪家具经营部赔偿医疗费559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以上共计68449元;诉讼费用由周村雅琪家具经营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06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周村雅琪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001.40元;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村雅琪家具经营部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张玉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0月9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淄周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右胫骨近端骺板骨折,右侧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综合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刘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59元。被告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医疗费单据,无病例、医嘱佐证,不足以证实为本次事故受伤所支出费用,故对医疗费,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于(2016)鲁0306民初1697号案中主张,且已作出判决,本案不再支持。3、交通费。原告于(2016)鲁0306民初1697号案中主张,且已作出判决,本案不再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告有异议,也提供了视频资料作为证据证明原告行动自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伤情为右胫骨近端骺板骨折,右侧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提交的视频录像不能明确证明其视频资料中为原告本人,也不能证明其行动自如。故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非右胫骨近端骺板骨折的伤情,故对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一直在城区学校就读,也在城区居住多年,故按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为63090元(31545元×20年×残疾系数10%)。5、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6409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张玉祥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过错明显。现因本案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且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原告刘某与张玉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方存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本案中,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减轻张玉祥40%的赔偿责任。张玉祥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雅琪经营部作为涉案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玉祥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玉祥系被告雅琪经营部雇佣的员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雅琪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雅琪经营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4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村雅琪家具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409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9元,被告周村雅琪家具经营部负担69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提交户口本、房产证及购房收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且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周村雅琪家具经营部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被上诉人的住所是周村区南郊镇孟家堰村委,被上诉人全家人均属于农村村民,并非城镇居民,上述证据证明不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是城镇居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问题,一审中,鉴定人员已经出庭就上诉人所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且后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中写明“右胫骨平台(含骺板)”,上诉人对该诊断证明并无异议,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一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标准,被上诉人一直在城区学校就读,也在城区居住多年,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村雅琪家具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周村雅琪家具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徐连宏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