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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邹平天建钢管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泓昇建设有限公司)、邢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天建钢管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泓昇建设有限公司),邢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263号原告:邹平天建钢管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城黛溪五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X31855335E。法定代表人:董应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应震,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泓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索镇镇王徐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85006217X。法定代表人:魏严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荣,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国,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超,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邹平天建钢管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钢管公司)与王立银、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建设公司)、邢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原告撤回对王立银的起诉,被告天成建设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后,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鲁1626民初326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天成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天成建设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鲁16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建钢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应震、被告天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荣、冯德国,被告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建钢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木材款1797294.6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918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天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388894.65元、木材款237000元,被告天成建设公司返还原告步步紧513个、顶托1275个、接头543个、回形卡635个、接卡5048个、直卡7476个、转卡1292个、木架板670块,如返还不能,则赔偿原告上述物资损失折价款161505.5元,另支付原告违约金539188.40元;2.被告邢超对上述的租金、违约金及租赁物赔偿款承担连带长话不能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建设公司签订《租赁物资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其供应木方及架杆、架扣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了租赁物资及木方241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支付320000元。截至起诉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05417.36、木材款2370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建设公司签订《租赁物资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其供应木方及架杆、架扣等,根据合同原告为其提供了租赁物资。截至起诉之日,尚有步步紧513个、顶托127个、接头543个、回形卡635个、接卡5048个、直卡7476个、转卡1292个、木架板670块没送回,合计赔偿金额161505.5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租赁费1169020.87元,丢失赔偿161505.50元,清理费17412.09元,维修费13442.00元,运费20950元,装车费9711.79元,卸车费20926.33元,其他费用1319.09元,减去报停费59410.38元,合计1334027.29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邢超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天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天成建设公司辩称,该项目实际经营人为被告邢超,由其与本案原告签订并履行涉案合同,因此应由被告邢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求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各项损失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邢超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属实,租赁费应为1368144.65元、木材款237000元,共计1605144.65元,顶托应为127个,对其他无异议。原告天建钢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租赁物资合同书》两份、建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被告天成建设公司变更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据3.欠条一张;证据4.租赁物资发货单113份、租赁物资回收单168份、租金计算清单一份、丢失物资结算明细表一份、运费欠条两份。被告天成建设公司、邢超均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天成建设公司、邢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天成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发货单、回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租金计算清单一份、丢失物资结算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上述两份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确认,发货单、回收单上所显示的陈卫国、赵峰等人均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因此对涉案租赁合同履行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对运费欠条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立银的身份不清楚,且该证据无法证实系因涉案工程运输涉案建材所产生。被告邢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顶托的数量有异议,理由:顶托应为127个。陈卫国、赵峰等人均是我雇佣的人员。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且经被告天成建设公司、邢超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被告天成建设公司虽有异议,但实际经手人被告邢超无异议,被告邢超随对顶托数量有异议,但是结合原告其他证据,顶托的实际数量应为1275个,被告天成建设公司、邢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原告天建钢管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租赁物资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建设工程施工物资;日租金标准为48㎜钢架管0.015元/米、48㎜扣件0.007元/套、30×600顶托0.03元/个等;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为按进度及时付款及回送租赁设备,合同到期后三十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及达回所租设备(物资),否则视为违约,并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及丢失物资折价款(以起诉日为准)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乙方所付押金及中途付款首先抵付租金,剩余部分折抵物资丢失损等;乙方不能按约回送物资包括毁损、丢失,按合同原定租金价格的120%继续计算租金,直到送回或折价赔偿完毕为止;担保人对乙方支付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运费、装卸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为两年(自最后一批物资回收日起算);丢失、毁损物资赔偿价格为:规格为3米的木架板80元/块、钢管13元/米、管卡6元/个、回形卡0.5元/个等。被告邢超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天成建设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2013年6月17日,原告天建钢管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租赁物资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建设工程施工物资;日租金标准为48㎜钢架管0.01元/米、48㎜扣件0.007元/套、30×600顶托0.025元/个、木架板0.18元等;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30日;结算方式为按进度及时付款及回送租赁设备,合同到期后三十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及达回所租设备(物资),否则视为违约,并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及丢失物资折价款(以起诉日为准)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乙方所付押金及中途付款首先抵付租金,剩余部分折抵物资丢失损等;乙方不能按约回送物资包括毁损、丢失,按合同原定租金价格的120%继续计算租金,直到送回或折价赔偿完毕为止;担保人对乙方支付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运费、装卸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为二年(自最后一批物资回收日起算);丢失、毁损物资赔偿价格为:规格为3米的木架板80元/块、钢管13元/米、管卡6元/个、回形卡0.5元/个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天成建设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返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491300元,支付租赁费的明细:2012年8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押金,2012年10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13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被告尚有步步紧513个、顶托1275个、接头543个、回形卡635个、接卡5048个、直卡7476个、转卡1292个、木架板670块未返还。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388894.65元、木材款237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邢超代表被告天成建设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天建钢管公司木方款贰拾叁万柒仟元整(¥:237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山东泓昇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被告天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崔守近依法变更为魏严磊。原告索要租金、租赁物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天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388894.65元、木材款237000元,被告天成建设公司返还原告步步紧513个、顶托1275个、接头543个、回形卡635个、接卡5048个、直卡7476个、转卡1292个、木架板670块,如返还不能,则赔偿原告上述物资损失折价款161505.5元,另支付原告违约金539188.4元;二、被告邢超对上述租赁费、违约金及租赁物赔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天成建设公司、邢超主张的租赁费金额1605144.65元。本院认为,原告天建钢管公司与被告天成建设公司、邢超签订的《租赁物资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被告天成建设公司、邢超对拖欠原告租赁费1605144.65元无异议,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天成建设公司对租赁合同的成立、履行均无异议,尚有步步紧513个、顶托1275个、接头543个、回形卡635个、接卡5048个、直卡7476个、转卡1292个、木架板670块未返还,若返还不能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折价款161505.5元,故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三十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及送回所租设备(物资),否则视为违约,并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及丢失物资折价款(以起诉日为准)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被告天成建设公司所欠租金及丢失物资折价款总额1766650.15元,故被告天成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29995元,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成建设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租赁物资合同书》约定被告邢超为被告天成建设公司该租赁物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最后一批物资回收日起算两年,而物资的最后回收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故原告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邢超应对上述租赁费、违约金及租赁物赔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天建钢管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平天建钢管产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木材款合计1605144.65元;二、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邹平天建钢管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步步紧513个、顶托1275个、接头543个、回形卡635个、接卡5048个、直卡7476个、转卡1292个、木架板670块,若返还不能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折价款161505.5元;三、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平天建钢管产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29995元;四、被告邢超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邹平天建钢管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92元,由原告邹平天建钢管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2元,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超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延忠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