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凌玉龙、黎泰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玉龙,黎泰成,黎俊良,赣州世纪银鑫家具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执异1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凌玉龙,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被执行人:黎泰成,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执行人:黎俊良,男,199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赣州世纪银鑫家具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银鑫家具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客家大道家具大市场。法定代表人:黎俊良,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凌玉龙与被执行人黎泰成、黎俊良、世纪银鑫家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凌玉龙以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应停止对涉赣市开国用地(××)第××号土地上××栋房屋的相关执行行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凌玉龙称,位于赣州市××大道北侧、金东路东侧赣市开国用地(××)第××号土地,系其2015年8月21日申请本院查封的地块,后因被执行人世纪银鑫家具公司违法获得该地块××栋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已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执行法院在该案审结前,停止对××栋店面拍卖价款的分配、办理以房抵债裁定和受理其他申请人申请拍卖赣市开国用地(××)第××号地块及地上建筑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凌玉龙与被执行人黎泰成、黎俊良、世纪银鑫家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赣中财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世纪银鑫家具公司位于赣州市客家大道北侧、××路东侧××市××(××)××土地及××客家大道××路西侧赣市开国用地(××)第××号土地。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凌玉龙申请本院强制执,并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凌玉龙申请查封登记的是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并不包括地上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据此���本院有权对涉案土地上查封的房屋实施包括拍卖等执行措施在内的相关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凌玉龙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结与否并不影响本院对地上建筑物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至于拍卖涉案地块上的房屋时,房屋所涉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所得的价款如何在申请执行人之间分配的问题,则应遵照案款分配的有关规则进行。综上,申请执行人凌玉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凌玉龙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小奇审 判 员 罗 宁代理审判员 沈象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