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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陈楷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陈楷翔,陈炳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2061号原告: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市区广达东侧。法定代表人:陈怀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旋、陈延杰,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华溪工业区(即市富鹏织造制衣有限公司办公楼401号)。法定代表人:陈炳洪。被告:陈楷翔,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炳洪,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陈楷翔、陈炳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旋、陈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陈楷翔、陈炳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付还原告垫付票款金额人民币(下同)78650178.48元及计至2016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16357685.76元,共计95007864.24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2.被告陈楷翔与原告的房地产抵押关系有效,原告依法对被告陈楷翔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繁华路1号友谊中心4层2号、3号、4号、××号房产(证号列: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02××35号、02××36号、02××3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炳洪对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所欠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3日与普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普宁农信银承字(2015)第01020号、普宁农信银承字(2015)第01021号、普宁农信银承字(2015)第01027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普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兑人)为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出票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依序分别为49800000元、49800000元、12900000元,共112500000元,到期日依序分别为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0日,出票人按汇票承兑金额的30%缴纳保证金存于指定的保证金账户,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三个工作日,即依序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前、2015年9月3日前、2015年9月7日前,分别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指定的结算账户,如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全部票款,普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垫付票款,则对所垫付款项转作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处理,并按垫付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加罚息)。被告陈楷翔于2014年9月14日与普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普宁农信银承(2014)高抵字第021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陈楷翔自愿提供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繁华路1号友谊中心4层2号、3号、4号、××号的建筑面积1732.56㎡的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02××35号、02××36号、02××33号]为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向普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普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楷翔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给普宁联社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陈炳洪分别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3日与普宁联社签订了编号:普宁农信银承(2015)保字第05061号、普宁农信银承(2015)保字第05064号、普宁农信银承(2015)保字第05093号保证合同。被告陈炳洪自愿为上述被告鹏宇公司向普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普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名被告签订合同及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3日分别缴纳保证金14940000元、14940000元、3870000元,普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上述承兑协议的有关约定,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3日按协议约定汇票金额分别为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开立汇票金额49800000元(共6张)、49800000元(共6张)、12900000元(共2张)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依序分别为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0日,履行承兑协议项下的义务。按照普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的约定,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应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前、2015年9月3日前、2015年9月7日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49800000元、49800000元、12900000元,足额缴存于在普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结算账户。但在汇票到期日(即分别为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0日)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仍未能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将票款足额缴存于指定结算账户内,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发生违约情形。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普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0日扣划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及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孳息等款项分别为15039821.52元、14940000元、3870000元,共计33849821.52元后,分别为其垫付票款34760178.48元、34860000元、9030000元,共计78650178.48元,垫付款项转作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逾期贷款。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违约后,普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催讨所欠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但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楷翔未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炳洪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尚结欠垫付票款金额共78650178.48元及计至2016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共16357685.76元,共计95007864.24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粤银监复〔2016〕47号)于2016年3月18日成立,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于2016年3月17日公告普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转为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此,本案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粤银监复(2016)47号、粤农信联发(2016)64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楷翔、陈炳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陈楷翔、陈炳洪的民事主体资格。3.编号为普宁农信银承字(2015)第01020号、01021号、01027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3份,证明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3日,普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普宁农信银承字(2015)第01020号、01021号、01027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向承兑人普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49800000元、49800000元、12900000元,合共112500000元。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应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7日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49800000元、49800000元、12900000元足额缴存于指定的结算帐户内。但在汇票到期日即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0日,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无按约定足额缴存于指定的结算帐户内,发生违约情形。普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0日为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垫付票款分别为34760178.48元、34860000元、9030000元,并按垫付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分别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4.编号为普宁农信银承(2014)高抵字第0217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各1份、《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4份,证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陈楷翔与普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普宁农信银承(2014)高抵字第0217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人陈楷翔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繁华路1号友谊中心4层2号、3号、4号、××号[证号分别列: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02××35号、02××36号、02××33号]作为编号为普宁农信银承字(2015)第01020号、01021号、01027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最高本金(不含保证金)79100000元的抵押物,为其在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间向原告开立的的敞口金额为79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每份主协议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2014年9月18日,普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楷翔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160595号、0210160594号、0210160593号、0210160592号。5.《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3份,证明被告李炳洪对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垫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银行承兑汇票》14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承兑协议项下义务。向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8份,金额合计112500000元。7.《帐户明细》6份、《托收凭证》14份、《垫款通知回执》3份、《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14份,证明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至2016年9月21日结欠垫付款项78650178.48元、逾期利息16357685.76元的事实。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陈楷翔、陈炳洪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陈楷翔、陈炳洪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具有存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将票款112500000元足额缴存于指定的结算帐户,已构成违约。普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更名为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归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付还原告垫付票款金额78650178.48元及逾期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楷翔与普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被告陈楷翔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繁华路1号友谊中心4层2号、3号、4号、××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陈炳洪与普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陈炳洪对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陈楷翔、陈炳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票款金额78650178.48元及逾期利息(计至2016年9月20日止16357685.76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二、原告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楷翔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繁华路1号友谊中心4层2号、3号、4号、××号的房产(证号分别列: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02××35号、02××36号、02××3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炳洪对被告普宁鹏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840元(原告预交),由三名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瑞雪代理审判员  张少利人民陪审员  庄志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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