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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4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国华与占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华,占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916号原告:刘国华,男,1961年4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占有亮,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刘国华与被告占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从承担借款上29个月的约定利息7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因临时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占有亮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每百元2.5元,每月结息一次;3.承诺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在月底前将2014年6月24日向刘国华借款还了,之前所还款与2014年6月24日所借拾万元无关,此款本息未结”;4.短信聊天记录一张,证明借条上的借款被告未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占有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国华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并且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了承诺书,明确以前还款与该款无关,此笔款本息未结。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应按规定的月利率2%计算即100,000*29*2%=58,000元。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国华要求被告占有亮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理58,00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有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刘国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8,000元,共计人民币15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占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建人民陪审员  刘益飞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