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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汪静玄与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静玄,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静玄,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静玄,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静玄,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768号原告:汪静玄,男,汉族,1993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母子关系),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雁家村三社。法定代表人:陈磐,总经理。原告汪静玄与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房开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房开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静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依合同履行了其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多次向政府上访未果。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3.收款收据;4.维修基金收款收据;5.办理产权证费收款收据;6.交房清单;7.资阳市国土资源局文件。经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并证明案情。通过对上列证据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主要载明:“原告以3873.63元/平方米的房价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凤园路166号四海国际社区25(Z)3-16-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7.41平方米);被告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该房,并在2015年9月30日前取得房屋权属证明,于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15日内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即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购房款377330元,被告也按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与原告,但被告在超出约定期限至今未办理该商品房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至今仍未完成原告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应依法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成原告汪静玄所购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凤园路166号四海国际社区25(Z)3-16-4号商品房的权属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计3480元,由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