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董鑫、黄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鑫,黄某某,董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2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鑫,男,1995年3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江山市,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丰益村楼底18号,暂住本市呼玛三村414号201室;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娟娟,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建瓯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暂住本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荣,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女,1985年3月13日生,汉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江山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暂住本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暂住本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鑫、黄某某、董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鑫及其辩护人唐娟娟、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荣、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鑫租赁本市潮州路XXX号仓库用于存放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进口牛肉,并对外销售牟利。被告人黄某某、董某某分别负责送货及记账。2016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董鑫的暂住处本市曹杨八村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董鑫、黄某某、董某某,并从该处查获账簿、送货单。当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潮州路XXX号仓库内查获大量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进口牛肉。经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牛肉中,标识为蓝标86E、黑标86K、蓝标245C、红标245C、黑标245C、黑标267的牛肉中检验出莱克多巴胺成分,共计1669.95公斤。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鑫、黄某某、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搜查证、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鑫、黄某某、董某某销售含有莱克多巴胺成分的牛肉,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鑫、黄某某、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鑫的辩护人提出董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董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同时,对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适用禁止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鑫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禁止被告人黄某某、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某、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五、扣押在案的牛肉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燕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人民陪审员 徐贵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