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4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赵广彬与王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彬,王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4631号原告:赵广彬,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王荀,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庭审蓟县。原告赵广彬与被告王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广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欠款40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在芦台镇沿河路唱享时光KTV向原告借款肆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16日前还清,被告王荀到期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被告王荀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荀自原告赵广彬处借款40000元现金的事实。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王荀出借40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广彬在唱享时光KTV工作,被告王荀为该KTV供应饮料,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荀因资金紧张,经唱享时光KTV老板介绍,向原告赵广彬借款40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王荀欠赵广彬现金肆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16日还清。王荀(签字)。2015.4.27.”原告以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该4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告赵广彬依约向被告王荀交付40000元借款后,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王荀未予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赵广彬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请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广彬借款40000元。被告王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兴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