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徐学亮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学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学亮,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2009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学亮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鲁0902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学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徐学亮酒后无证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五马街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徐学亮血液酒精含量为130.8mg/100ml。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泰公刑鉴(毒)字【2016】04844号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09)岱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学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学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学亮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无驾驶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徐学亮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学亮以“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学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徐学亮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无证驾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徐学亮提出“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其坦白、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文生审 判 员 刘启瑞代理审判员 张胜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