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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生伟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伟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生伟,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资阳市雁江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生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虞茜、书记员骆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杨生伟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等手续的情况下,租用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拱桥村1组和桂花村10组农户的林地,并用机械将该林地推平后修建养鸡场。经资阳市绿川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杨生伟修建养鸡场过程中占用林地面积为1.114公顷(16.71亩),林种为退耕还林地。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杨生伟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资阳市雁江区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生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生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杨生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生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红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