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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7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陆建良与重庆存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良,重庆存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宁江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7278号原告:陆建良,男,196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果、唐德乾,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存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58号10栋1单元8-1。法定代表人:余成琼,该公司经理。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刘昭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2099号。法定代表人:董振国,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振,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宁江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北路东江苏耀华玻璃有限公司向东1000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肖翔。原告陆建良与被告重庆存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宁江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陆建良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存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宁江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陆建良撤回对被告重庆存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宁江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8元,由原告陆建良负担。审 判 长  卜召其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人民陪审员  候宜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