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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5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云云与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云,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5854号原告:李云云,女,198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刘军,男,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李云云与被告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云诉称:被告因装潢需要,于2014年11月从原告的经营部购买地砖,欠到原告货款762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再次购买建材,又欠到货款305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67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地砖建材经营业务。被告因装潢需要,于2014年11月17日从原告的经营部购买地砖,欠到原告嘉豪地砖款762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再次在原告经营的合肥市包河区智豪建材经营部购买价值3056元的建材,被告于同日在供货清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遂于2016年12月15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审中,原告坚持诉求;届期,因被告仍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和供货清单等主要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军欠原告两笔货款计106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其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还,有失诚信原则。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