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终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穆缠孝与靳德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缠孝,靳德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缠孝,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平,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德荣,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德发,男,汉族。上诉人穆缠孝因与被上诉人靳德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缠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平,被上诉人靳德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缠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靳德荣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其财产损失金额错误。其受损房屋系明清时期土木结构古建筑,一审并未考虑房屋市场价值。且靳德荣的房屋应为靳德荣兄弟三人共同所有,一审遗漏必要诉讼人,程序违法。其要求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侵害其合法权益。靳德荣辩称,穆缠孝受损房屋废弃三十多年,房屋内没有物品,最多值二、三百元,其兄弟三人早已分家,着火房屋归其所有,与其他人无关。一审庭审中穆缠孝曾申请鉴定,因法院让穆缠孝交纳鉴定费用,穆缠孝又不申请鉴定。穆缠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靳德荣赔偿其5万元;诉讼费由靳德荣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穆缠孝与靳德荣均从父辈处继承明清时期古建筑土木结构柴房,双方房屋东西相邻,穆缠孝居东两间,靳德荣居西一间(靳德荣共有兄弟三人,其三人对该房屋未析产)。近年来,双方均各自另建新房,穆缠孝柴房平时无人居住,靳德荣平时用该柴房放置柴禾及通行,并给房内安装了电路。2016年7月8日晚,靳德荣家柴房着火,致穆缠孝房屋同时着火受损。事发后,双方均向公安机关报案,穆缠孝在公安机关询问其房屋损失情况时陈述:“我家两间柴房被烧毁,柴房里放着二十多根做棺材的木板、三十多根檩、五十根椽、十个蜂箱等东西也被烧毁。二十多根做棺材的木板能值1600元、十个蜂箱能值1300元。我觉得全部损失价值有5000元”。2016年7月9日,蓝田县公安局普化派出所处警情况记载:同当事人谈话、联系消防科、技术科勘验现场,消防科判断认为纵火痕迹不明显,疑为线路引起火灾,拟作进一步调查(后未有结果);消防部门亦未对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穆缠孝、靳德荣的损失进行定损。2016年9月27日,穆缠孝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穆缠孝坚持诉讼请求。靳德荣不同意赔偿,认为他人纵火所为,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本起事故起火点在靳德荣房屋内,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虽确认疑为线路引起火灾,但此系公安机关在履行相关职能过程中作出的合法有效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符合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标准,而穆缠孝与靳德荣庭审中对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故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是对双方房屋着火原因作出结论的唯一证据,该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穆缠孝房屋着火受损的原因。靳德荣虽主张其兄弟三人对祖遗柴房未析产,但其作为房屋使用权人,在对房内装置电线路后应当对电线进行安全维护,保证线路安全运行,现本案起火原因为线路引起火灾,故靳德荣应当对穆缠孝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穆缠孝无证据证明自己房屋受损情况,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受损房屋进行损失评估,故结合穆缠孝房屋建成时间、无人居住,房屋结构状况以及穆缠孝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陈述其房屋损失情况等酌定其房屋损失为3000元。靳德荣虽主张本起事故系他人所为,但其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佐证,对靳德荣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靳德荣赔偿原告穆缠孝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穆缠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靳德荣负担。二审中,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穆缠孝称,如果鉴定需要费用,其就不申请鉴定,不需要费用,就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对穆缠孝所作谈话笔录记载,穆缠孝明确表示其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靳德荣、穆缠孝房屋着火受损,根据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材料载明,穆缠孝房屋着火受损系由靳德荣房屋着火引起,疑为线路引起火灾。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一审认为靳德荣应当对穆缠孝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穆缠孝无证据证明自己房屋受损情况,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受损房屋进行损失评估,结合穆缠孝房屋建成时间、无人居住,房屋结构状况以及穆缠孝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陈述其房屋损失情况等酌定其房屋损失为3000元,并无不妥。因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记载穆缠孝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其二审中要求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穆缠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穆缠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代理审判员  林 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