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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392号原告:任某,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波、崔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任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生男孩任某某。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5年6月初,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未果,此后被告每周五从学校回来直接回娘家,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在此期间因孩子生病,被告回家后出言不逊,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以此为由打电话报警。2015年11月,被告从娘家回家接孩子,原告希望能和被告就婚姻问题商谈,但被告无故辱骂原告父母继而发生争执,被告再次打电话报警后直接回娘家,后一直生活在娘家。2016年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并到被告的学校找被告劝说让其回家,被告均不愿意回家。2017年正月初七,原被告就婚姻问题进行协商,后因孩子的抚育权及其他问题协商未果。2017年3月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刚结婚时关系还可以,2015年5月份原告父亲在医院住院以后,原告每次去医院看其父亲后都和被告吵架,被告还给原告的父亲交过住院费,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的家人认为被告一家看不起原告。原告是家中的独生子,原被告没有结婚前原告家里的家务基本上都是原告的父母包办,原告平时也不是过日子的人,经常在外面喝酒。2015年6月因为孩子生病了,原告的家人和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当着被告的面辱骂被告父母,被告向派出所报案,2015年11月,被告去原告家接孩子,原告不让被告接孩子,原告的父母还从被告的怀里抢孩子,原告还动手打被告,被告再次向派出所报案,2015年6月及11月被告报警的原因都是因为原告动手打被告。2016年因被告怀孕流产,原告给被告的母亲打电话让把被告接回娘家居住,被告回娘家后原告给被告发微信说要离婚,被告因为身体的原因就没有和原告说离婚的事。2017年正月原告和被告协商离婚的事情,后协商未果。原被告发生矛盾与原告的父母有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诊断证明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律师对牛雅娟、刘静、任书申的调查笔录,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对该三份调查笔录中证明孩子平时多由原告父母照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笔录中其他所述,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13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男孩任某某。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2015年6月因被告怀孕流产后回其娘屋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嫁妆有被子3床,婚后原被告给孩子存款20000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虽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为了家庭的和睦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芹二〇一七年月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樵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