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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鑫诉被告周丽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周丽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1977号原告陈鑫,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周丽英,女,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鑫诉被告周丽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丽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鑫诉称,2017年1月8日10时54分,被告周丽英驾驶辽AX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北四路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辽AXXX**号车受损、原告腰部受伤,经交警认定,周丽英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鑫无责任。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7.67元、误工费377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丽英未出庭,但在询问笔录中辩称,该事故走了快速理赔,保险公司已经在最高限度赔付原告,原告想多要钱,我认为原告的要求无理,原告想要误工费,我认为原告没有受伤不应该支持其误工费。事故后原告想要验伤,我也同意了,但事实是原告没有受伤,原告误导了我。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我认为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案因事故发生后按快速理赔程序结案,我司已赔付700元至被告周丽英账号,其中包含原告驾驶车俩损失600元,被告周丽英驾驶车辆损失100元,报案时因没有人员受伤材料录入系统,且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称案发时无人伤,因此人伤情况不予理赔。诉讼费、复印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周丽英驾驶辽AX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北四路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辽AXXX**号车受损、原告腰部受伤,经交警认定,周丽英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部挫伤,医嘱病休29天。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的肇事司机为被告周丽英,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亦为被告周丽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丽英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陈鑫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周丽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丽英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接受治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时因没有人员受伤材料录入系统,且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称案发时无人伤,因此人伤情况不予理赔”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定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717.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工作,白班平均收入为每日13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29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770元(130元/天×2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次数、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原告主张因复印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所产生的费用,并提供了沈阳市铁西区优印行数码图文中心出具90元发票,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所涉及的诉讼材料及相应复印费用标准,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用超过了合理性和必要性的限度,本院酌情支持20元,因该项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故应由被告周丽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鑫医疗费717.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鑫误工费377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鑫交通费100元;四、被告周丽英赔偿原告陈鑫复印费2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陈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丽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