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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林业霖、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业霖,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鑫业集团(江西)担保有限公司,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黄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业霖,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关刀坪9号。法定代表人:陈瑞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林承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鑫业集团(江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林业霖,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梅渡大桥西引道北侧锦绣星城4#、55#楼7号店面。法定代表人:林业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鑫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林业霖,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瑛,女,1983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娇,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业霖、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路建设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集团)、鑫业集团(江西)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担保公司)、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建设公司)、鑫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业霖、上诉人鑫业集团法定代表人林承芳及上诉人林业霖、通威公路建设公司、鑫业集团、鑫业担保公司、恒丰建设公司、鑫业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刘章燚,被上诉人黄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查明林业霖与黄瑛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一审判决对如下案涉基本事实并未查清:第一、如根据相关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黄瑛、刘小华系根据谢雪平的指示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发生债权转让的行为,则应重点查明谢雪平与林业霖之间的原始债权债务关系,全面梳理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在厘清谢雪平与林业霖之间出借、归还款项的时间、金额的基础上,在借贷每笔还款和出借资金无法一一对应的情况下,对于尚欠本金及利息应以款项支付的时间顺序按照先归还利息再抵充本金的原则进行核算。对于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抵充借款本金。但一审判决仅凭谢雪平与林业霖2014年2月15日出具的结算单为依据,简单确定尚欠本金数额为4980万元,并未查清借贷资金往来的具体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谢雪平此前收取高额非法利息的情形。第二、黄瑛在2015年6月15日诉状中陈述“…借款到期后,林业霖无力归还借款,经协商,鑫业地产公司愿以自身开发的鑫业中心房产用以抵偿林业霖对黄瑛所负之部分债务。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并办理了相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又在2015年9月13日提交的变更后的诉状中陈述“黄瑛、林业霖于2014年8月13日约定的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履行,原签订的抵债合同并未生效”,黄瑛还在二审答辩状中陈述“林业霖虽将部分房屋备案登记在谢雪平名下,但迟迟未履行交付义务,故抵债协议并未生效”。因此,在黄瑛对于抵债事宜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况下,鑫业地产公司是否采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向谢雪平抵偿债务以及抵偿债务本息的具体金额等相关事实并未查清。第三、关于通威公路建设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借款保证责任问题。通威公路建设公司分别向黄瑛、刘小华出具《担保函》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两份《担保函》中法定代表人签字栏中有“杨文”签字,担保单位栏中有通威公路建设公司印章。在一审诉讼2016年3月1日《询问笔录》中,林业霖提出通威公路建设公司《担保函》中该公司印章和杨文签名均是黄瑛伪造而非真实,并提出申请鉴定,承办法官告知林业霖合议庭会再行决议。但对此原审判决中并未进行说明,原审卷宗中亦未有针对该申请合议或回应的相关记载。二审中,通威公路建设公司又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对黄瑛提交的通威公路建设公司2014年6月4日出具给黄瑛、刘小华共两份《担保函》中,通威公路建设公司印鉴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是否一致以及“杨文”笔迹与时任法定代表人杨文亲笔签名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与此同时,黄瑛认为通威公路建设公司提供作为鉴定比对样本的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并非系该公司对外使用的唯一印章。该公司向黄瑛及刘小华分别提供《担保函》上所加盖的印章与该公司为林业霖向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季生、李臻等债权人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印章完全一致,而林业霖与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季生、李臻等债权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由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认定了担保的真实、合法、有效,故黄瑛要求向有关法院调取相关案件中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原件,交由各方质证后再行向鉴定机构提供,作为印章真实性鉴定比对样本。即黄瑛请求将通威公路建设公司2014年6月4日出具给黄瑛、刘小华共两份《担保函》中公司印章与该公司为林业霖向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季生、李臻等债权人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印章进行对比。故通威公路建设公司向黄瑛、刘小华出具《担保函》中签章的真实性尚待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明确,一审判决对于《担保函》是否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所涉相关事实并未查清。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鑫业集团(江西)担保有限公司、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4348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林业霖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4348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汪少华代理审判员  肖童亮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