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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建华支行与杨相森、李双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建华支行,杨相森,李双梅,包头市柏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建华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1449XXXX。负责人石军,该银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军,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永福,该行职工。被告杨相森,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李双梅,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柏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建华支行与被告杨相森、被告李双梅、被告包头市柏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建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相森、被告李双梅偿还原告借款803629.85元、利息98480.94元、滞纳金5000元(截止2015年2月25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应利随本清;2、原告对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包头市柏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相森、被告李双梅为购买车辆,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由被告包头市柏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做担保人为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杨相森、李双梅发放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款项,透支金额为1000000元,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并自愿将购车的保时捷帕纳美拉轿车(车牌号×××)抵押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无法送达,且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建华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建华支行已预交13000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司包头建华支行13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颂毅审 判 员  蔺爱文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