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沙晓川与被告高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晓川,高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2283号原告:沙晓川,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伟,男,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高立群,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沙晓川与被告高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沙晓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为公告期间。沙晓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立群立即偿还原告沙晓川欠款16万元,并按月利率3%给付从2016年9月6日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由高立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高立群于2015年9月30日向沙晓川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据,双方约定2015年10月29日还款。2016年6月高立群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剩余16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沙晓川诉至法院。高立群未作答辩。沙晓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证实2015年9月30日被告高立群向原告沙晓川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高立群偿还了4万元,故沙晓川只主张剩余借款本金16万元及2016年9月6日之后未给付的利息。2.公告费汇款收据两张、鉴定费收据三张、财产保全费票据一张,证实沙晓川在本案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3.经沙晓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沙晓川提交借据中借款人处‘高立群’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中‘高立群’签名笔迹是否系同一人所书写”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日作出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据中借款处‘高立群’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中‘高立群’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沙晓川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充分的证实其所要证实的内容,且高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高立群向原告沙晓川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给沙晓川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双方履行当中如发生争议由鸡冠区法院受理,履行当中如违约,非违约方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资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沙晓川于当日给付高立群现金15000元,并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借款185000元,共计20万元。借款到期后,高立群于2016年6月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了2016年9月6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6万元及2016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沙晓川诉至法院,要求高立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给付从2016年9月6日至实际偿还本金期间的利息。沙晓川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黑0302民初2283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高立群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鸡西市X委X组,建筑面积为81平方米,房权证号为X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两年;二、查封被申请人高立群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鸡西市X委X组,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X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两年;三、查封被申请人高立群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黑X号,车辆品牌为红旗牌,车辆信息登记管理机关为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四、查封被申请人高立群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黑X号,车辆品牌为时代牌,车辆信息登记管理机关为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五、查封申请人沙晓川提供王某所有的,车辆型号为X,车牌号码为黑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被告高立群向原告沙晓川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义务。沙晓川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高立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给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高立群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沙晓川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沙晓川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主张被告高立群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从2016年9月6日至实际偿还本金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高于此标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高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沙晓川借款本金16万元,给付利息23360元(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6日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共计183360元,2017年4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沙晓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元,公告费780元,鉴定费303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9098元,由被告高立群负担,此款原告沙晓川已预付,高立群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华人民陪审员 姜清杰人民陪审员 安振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思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