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希琴与鹤壁市福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琴,鹤壁市福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583号原告:刘希琴,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真,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原告姐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鹤壁市福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西鹿楼村。法定代表人,赵广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希琴与被告鹤壁市福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利铁合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真、被告福利铁合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3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0.015,并出具了借据。到目前为止,利息给付至2015年9月,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福利铁合金公司承认原告刘希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壁市福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希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鹤壁市福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新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楷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