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与周浩、张柏林、范春晖、刘桂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周浩,张柏林,范春晖,刘桂双,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周浩,张柏林,范春晖,刘桂双,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周浩,张柏林,范春晖,刘桂双,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周浩,张柏林,范春晖,刘桂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618号原告: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周浩,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张柏林,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范春晖,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理人:范柏恩,男,汉族,系范春晖父亲。被告:刘桂双,女,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以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系四平市铁西区平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以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桂,系四平市铁西区平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电子公司)与被告周浩、张柏林、范春晖、刘桂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新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刘岩,被告周浩、张柏林、范春晖、刘桂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陆玉桂,被告范春晖的法定代表人范柏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新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仲裁字(2017)第00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实际工资17917.58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和2015年相继来原告处工作,约定工作岗位为工人及办公室文员,公司于2016年放假停产,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后因被告身体原因不能工作生产,不能为企业创造生产价值,原告于2016年辞退了被告。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四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给付被告周浩1000元、张柏林15419元、范春晖1500元、刘桂双5655元的工资数额错误不是实际工资数额,按相关法规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各被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显属错误。据此,原告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张柏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范春晖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刘桂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各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所提供的证据充分,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公正;2、各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明确,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原告已经回答清楚;3、各被告主张原告拖欠的工资,有确定的工资额和银行流水记录及入企和离职时间证明,原告仅向法院提供其单方的工资明细表,没有相关人员和各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4、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裁字(2017)第001-3号裁决书认定原告给付拖欠各被告工资的证据充分,客观真实,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被告周浩、张柏林、范春晖、刘桂双的工资明细,该工资明细中并没有原告公司印章及相关财务人员签字,且各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浩于2013年8月20日到原告单位工作,月工资15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欠被告周浩工资1000元;被告张柏林于2014年1月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月工作15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欠被告张柏林工资15419元;被告范春晖于2014年9月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5年7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欠被告范春晖工资1500元和抵押金500元;被告刘桂双于2015年6月30日到原告单位工作,月工资1000元,2015年12月底辞职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欠被告刘桂双工资5655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求撤销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裁字(2017)第001-3号裁决及不支付仲裁裁决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证明其诉求,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天舒审 判 员 王 凤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