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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罗胜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罗胜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2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东湖西路40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8975358850。负责人:王金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文,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方良,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罗胜明,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阳春支行)诉被告罗胜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阳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文和被告罗胜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罗胜明偿还贷记卡(卡号62×××92)透支借款本金14286.84元和支付利息911.40元、滞纳金797.86元、其他费用172.39元(该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7日止,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农业银行阳春支行;二、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罗胜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罗胜明向农业银行阳春支行申领卡号为62×××92的贷记卡,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罗胜明在使用该贷记卡进行刷卡消费和取现后,没有按时偿付使用该贷记卡产生的透支借款本息给农业银行阳春支行。至2016年12月7日止,罗胜明尚欠使用卡号为62×××92贷记卡产生的透支借款本金14286.84元、利息911.40元、滞纳金797.86元和其他费用172.39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农业银行阳春支行。罗胜明辩称:罗胜明对农业银行阳春支行主张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罗胜明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农业银行阳春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所附的《领用合约》中载明“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等内容条款。该《领用合约》中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4年8月15日,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审批同意罗胜明的开卡申请,并发放卡号为62×××92的贷记卡给罗胜明。罗胜明从2014年8月27日起使用该贷记卡进行刷卡消费和取现。至2016年12月7日止,罗胜明尚欠使用卡号为62×××92贷记卡产生的透支借款本金14286.84元、利息911.40元、滞纳金797.86元和其他费用172.39元(含取现手续费和分期手续费)逾期没有偿付给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农业银行阳春支行遂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详细信息基本信息、银行卡流水、银行卡尚欠本金明细表、银行卡尚欠利息明细表、银行卡尚欠滞纳金明细表、银行卡尚欠其他费用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罗胜明向农业银行阳春支行申请开办贷记卡,并签名确认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同意罗胜明的开卡申请,并发放卡号为62×××92的贷记卡给罗胜明,罗胜明领取和使用该贷记卡进行刷卡消费和取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农业银行阳春支行与罗胜明之间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罗胜明使用卡号为62×××92的贷记卡进行刷卡消费和取现后,应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使用该贷记卡所产生的透支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给农业银行阳春支行,但至2016年12月7日止,罗胜明已拖欠使用卡号为62×××92贷记卡刷卡消费所产生的透支借款本金14286.84元、利息911.40元、滞纳金797.86元和其他费用172.39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农业银行阳春支行。罗胜明逾期没有偿付上述透支借款本息和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农业银行阳春支行与罗胜明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罗胜明应偿还尚欠卡号为62×××92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14286.84元和支付计至2016年12月7日止的利息911.40元、滞纳金797.86元和其他费用172.39元,并按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支付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利息、滞纳金给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农业银行阳春支行请求判令罗胜明偿付尚欠卡号为62×××92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14286.84元、利息911.40元、滞纳金797.86元、其他费用172.39元和从2016年12月8日起新欠的利息、滞纳金,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胜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尚欠卡号为62×××92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14286.84元和支付利息911.40元、滞纳金797.86元、其他费用172.39元(该透支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均计至2016年12月7日止;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计102元,由被告罗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海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