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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松柏家庭联产承包户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家庭联产承包户,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4280号原告:杨某家庭联产承包户。代表人杨某,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郑某,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原告杨某家庭联产承包户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穆家营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68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杨某家庭联产承包户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9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内04民终27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8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周某1,被告穆家营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了被告发包的集体土地27.5亩。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将该27.5亩土地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并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当时的要求在承包地内栽植了果树并打了24眼机电井。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取得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5月,原告承包地中的13.3亩土地被政府征收,政府将原告承包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机电井补偿费均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8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时,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事前打印好的《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要求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否则不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每一眼机电井补偿3万元,8000元归乙方(原告),剩余部分归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户”。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的承包地未征收部分出租,租金归乙方,以后征收按再征收政策补偿。”协议第五条约定”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按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土地的承包户(人)分配”。原告为了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便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后按被告要求将土地承包合同交给被告。此后,被告将原告27.5亩承包地中的13.3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未征收土地的租金及24眼机电井补偿款按穆家营子村8组集体成员平均分配。按双方签订的分配协议,原告是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户,应按协议约定获得被征占土地的全部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机电井补偿款及未征收土地租金,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时,乘人之危,使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同时,原告对协议的第二条、第五条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该条款应被撤销。现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内容;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126099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中24眼机电井补偿款72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7亩土地的土地租金48600元。被告辩称,一、1990年末,穆家营子村依据当时的土地政策,在1983年实行的”两田制”(即口粮田和责任田)的基础上,考虑到人多地少的实际,依据当时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即统一组织承包时的”人均有份”原则,穆家营子村第八村民小组进行承包时人均带有福利性承包地为口粮田0.6亩、责任田0.75亩,其余土地均为村组机动地,上述土地承包期1991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依此方案,原告可分得1.5亩(二口人)责任田即承包田,因梯田地力问题,村组决定将6.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进行耕种,实际耕种、经营8亩土地,原告另从案外人周某2换得8亩土地,原告实际耕种经营16亩土地。2014年5月,西梁果树地中的部分土地被松山区人民政府征占。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制定了《穆家营子村关于西梁被征收耕地资金分配方案》,该方案是在2010年北区征地补偿方案的基础上,征得原告等果树承包户签字同意后,按民主议定程序交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形成。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原告同意相关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地面附着物(含机电井补偿)、未占地租金等条款,故依据1990年土地台账及《穆家营子村八组西山电厂租地统计表》,原告在西山承包土地16亩,按90年责任田承包数应为3亩,13亩为村组机动地,此次西山征占的13.3亩土地为村组机动地,占原告土地3亩、租原告土地2.7亩,原告承包地上机电井眼数为16眼,原告在《西山征地资金发放表》上签字并支收了征地全部补偿款327990元;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是在被告经村民代表及签字确认并提交村民代表表决,程序合法历经几个月之久,且有2010年北区征地分配方案的先例,原告系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户之一,故协议中约定的机电井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按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户(人)分配并非指原告本人,故该协议不存在原告重大误解或被告乘人之危及合同无效、违法之情形,不应被撤销,被告同意依据文件及标准支付原告3亩征地补偿款(已付)、2.7亩土地租金、16眼机电井每眼8000元的费用;三、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符合实际,村民自治内部事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杨某身份证、1990年土地登记台账,证明杨某家庭联产承包户是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承包户,且在1990年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了被告发包的西山地16亩,自1990年至今,该地块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名下的16亩西山地与土地台账一致。3、农牧民负担监督卡,证明原告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面积为27.5亩,计税土地面积为27.5亩。4、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证明原告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每眼机电井给付补偿款30000元;在支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时,原告将土地承包合同书交给被告。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家庭联产承包取得的承包地未征收部分,租金归原告所有。5、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赤松政纪字(2014)26号会议纪要,证明本次征地补偿标准执行《赤峰市松山区北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对于未被征收的土地松山区政府按现状土地上附着物补偿后承租,租金按1500元/亩*年计算,租期至2025年,租金一次性支付。6、《赤峰市松山区北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证明征地补偿标准:机电井每眼1至5万元,土地补偿费37200元/亩,安置补助费69750元/亩。7、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993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涉及的土地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由被告发包给原告的。8、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赤民再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993年松山区人民政府搞”四个一万”工程,被告为使果树连片经营,将未种果树的责任田和部分机动地发包给89名村民耕种,种植果树。2014年8月14日,西梁土地征收分配协议书的主体是1993年村委会对未种果树的土地发包的村民,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依据该协议书中第2、5条,其不仅是协议书的乙方,也是1990年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户,乙方与1990年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户是同一主体。9、耕地建房明细、地上附着物资金领取表,证明原告在承包合同上记载是16亩,实际耕种23.647亩,即按一亩地一眼机电井进行补偿,原告也应得到24眼机电井的补偿款。10、穆家营子村关于西梁被征收耕地资金分配方案,证明该方案第一条明确了取得全部或部分补偿款属于199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户,而非全体村民,原告是1990年土地承包户,故应获得全部征地补偿款;第二条说明此地被征地户分为1990年经营户和现耕种户,现耕种户获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1990年经营户获得全部补偿款;第三条说明1990年经营户的土地补偿款归1990年经营户所有,长头地补偿款归全体村民所有,没有说明被征收户的地上补偿款也归全部村民所有。11、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补偿款分配村民代表决议案,证明通过全体村民决议,被征收的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现耕种人,地上补偿款全部或部分被征收,按1990年经营户进行分配,机电井是地上附着物,应归现耕种人,只有长头地的补偿款归全部村民所有。12、张显臣自书证明,证明1990年分地时承包地分山上、山下两部分,山上地质条件不好,按每人4亩地分配,山下的地质好,每人按0.75亩分配。通过抓阄,原告分得山上8亩、山下1.5亩土地,后原告用山下1.5亩土地与周俊调换山上8亩土地,故原告在1990年取得山上承包地16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形式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不是自始即取得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由西山山下两口人1.5亩土地与周俊对换,村里补给6.5亩。对证据2,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2008年取得,争议土地于1990年发包,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后期的土地承包性质与口粮田承包性质不一致。对证据3,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的拥有16亩土地相矛盾,多出部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属原告断章取义,补偿款属于1990年有地承包户。对证据5,该会议纪要证明征地采用2010年北城征地分配方案的办法和标准,但后期对标准有变动。对证据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次征地标准没有适用北城征地标准。对证据8,证明内容的第二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1990年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户系同一主体,准确说原告是1990年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户之一。对证据9,原告依据耕地建房明细及地上附着物资金领取表主张23.647亩土地应获得24眼机电井补偿款,与事实不符,即使23.647亩土地是真实的,也是合同外的,属于长头地或私自开发地,私自开发的地村民可以主张让原告补偿租金,合同外多出的地不是本次争议的土地,是合同外的土地,补偿款归全体村民所有。对证据10,原告本人、1990年承包户、全体村民三个主体概念重复,是从小到大,原告只是1990年承包户之一,不是全部。对证据11,系原告对该证据的断章取义。对证据12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5月24日穆家营子村关于西梁被征收耕地资金分配方案、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补偿款分配村民代表决议案,证明2014年分配方案是在2010年分配方案的基础上制定,确定向90年承包户(人)全部或部分发放征收补偿款,原告、村民代表均同意该分配方案并签字,决议案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符合村民组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2、分地台帐,证明1990年穆家营子村八组村民每人应分得责任田0.75亩,当时杨某取得两口人西梁土地1.5亩,因地力较差,村组补给6.5亩村组机动地耕地,共8亩,此后杨某用山下1口人的地与周俊兑换了8亩,按土地性质分,原告有3亩责任田,其他部分为承包田,在取消两田制后统一称承包田。3、2014年5月15日穆家营子村八组西山电厂征租地统计表及西梁征租地图,证明原告在西山承包土地16亩,90年责任田承包地3亩,其他13亩为村机动地,西山电厂占原告土地3亩,租原告土地3亩,所占承包地上机电井总数为16眼。征地图测量征占杨某承包土地8868.36平方米即13.3亩,租占地2.7亩,所有征占地均按90年人均亩数计算,超出部分均为村组机动地。4、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及2014年10月22日西山征地资金发放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征租土地补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此分配方法。协议条款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无重大误解或胁迫及趁人之危。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地上附着物补偿归乙方,每眼机电井3万元,8000元归乙方,其余归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户,未征收部分租金归乙方,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按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土地的承包户(人)分配,原告已认可并领取补偿款327990元,所有征占地人员均按90年人均亩数计算,超出部分均未发放。5、2014年12月31日《6、3、1资金发放表》及《征地(机动地、长头地、园林局租地)资金发放表,证明由征地补偿方案未发放的资金,正在按2010年4月25日《穆家营子北区征地资金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按6、3、1办法发放,原告已分两次领取4260元×4人、10200元×4人补偿款,该款项均以90年人均基数线的原则和办法分发、推广,已得到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的认可。6、(2016)内民申941、9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以90年人均基数线为准的分配原则已得到权威的司法认可,2014年5月24日穆家营子村关于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分配协议书合法有效,维持了双方明确机电井的补偿标准按每亩地一眼机电井补偿的标准。7、《2014年第五次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为”对水种、电力设施混合补偿3万元每眼,每亩地上限一眼井”其中大部分水电基础设施为村集体所有,因此制定”8000元归承包户”正确、并无不当,原告承包16亩土地,应按16眼井计算补偿款。8、2010年4月25日《穆家营子村北区征地资金分配方案》证明,2014年5月24日穆家营子村关于西梁被征收耕地资金分配方案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后续节余资金使用及分配等均适用本方案。该方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订,经全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后实施,已报镇人民政府备案,是目前穆家营子村征占地方面的村规民约,其中的”以1990年9月30日之前承包时的人均基数线为准,超出基数线部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现经营者,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全体村民”与”6.3.1方案办法”已实行多年,且被政府及村民广泛认可。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资金分配方案上只有被征地户签字,说明村委会认可征占的是资金方案上签字的被征地户的土地,与其他的村民没有任何关系,村委会认可原告是1990年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户,该资金方案明确应取得征地补偿款就是被征地户本人,该方案被村民会议决议案所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分地台账表明当时的承包田有山上、山下两种,山下土质较好,每人按0.75亩分,山上地质不好,按每人4亩分配,原告当时取得山下两人地1.5亩,山上两人8亩,用山下的1.5亩土地与周俊对换,于是原告在1990年取得16亩承包地,而不是被告补给原告6.5亩土地。对证据3西梁征租地图无异议,对征租地统计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假借村民会议形式所制订的,与90年分地台账及原告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内容相违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书形成于2006赤民再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不仅仅针对1990年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户,也针对其他方式取得被征收土地的承包户,故原告既是协议中的乙方,也是90年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户,13.3亩土地征地补偿款应全部归原告所有。对资金发放表真实性及发放数额无异议,对征收原告土地亩数有争议,以被告对协议书的理解,3亩土地的补偿款也应给全体村民分配,既然被告将3亩土地补偿款全额付给原告,那么协议中的90年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户与其他的村民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对资金的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出资在23.467亩承包地上打24眼机电井,没有村委会投资,被征收时由水利局验收全部合格,原告应得到24眼全部的机电井补偿款。对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被告举证时以其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截止1998年在西山有承包地16亩的事实与原告证据1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均应予采信;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据6,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体现的是高志学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户与穆家营子村委会及杨某之间的承包经营权之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以此证实其系1990年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户与协议书中的乙方系同一主体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证据11,与被告举证时提供的证据1证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穆家营子村委会制定《关于西梁地被征收耕地资金分配方案》,原告代表人杨某作为被征收户代表在分配方案中签字,2014年8月10日,被告制定针对西梁土地补偿款和租金分配办法并提交村民代表表决,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应予采信;对证据12,被告持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确定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西梁征租地图,原告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征租地统计表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于证据中记载的在西山地征占过程中原告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且认可该款已由被告向其支付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虽持有异议,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但该资金发放表明确记载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标准和发放范围,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实被告在《穆家营子村北区征地补偿款资金分配方案》基础上形成了《西梁地征收补偿方案》并对相关资金进行发放,原告支取该款项并签字的行为,视为对该方案的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虽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予以认定,不属重大误解和乘人之危之情形,本院对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7,原告以此作为主张权利的计算标准,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对《赤峰市松山区北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补充及完善,二者相互印证,确定了西山地征占的各项补偿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0年在赤峰市××区西山地取得承包地16亩。2008年12月31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5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对西梁地土地进行征占,征占原告承包地13.3亩,其中责任田3亩,未征占租地2.7亩,地上附着物机电井16眼。2014年5月24日,被告穆家营子村委会制定《关于西梁地被征收耕地资金分配方案》,原告代表人杨某作为被征收户代表在分配方案中签字。2014年8月10日,被告制定针对西梁土地补偿款和租金分配办法并提交村民代表表决。2014年8月14日,原告代表人杨某(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对于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达成协议:1、地上附着物补偿归乙方所有。2、每亩一眼机电井混合补偿3万元,8000元归乙方,剩余部分归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户。3、乙方土地地上附着物被征收后,不再享有其他方式承包未征收部分土地使用权(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承包地除外)。4、乙方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的承包地未征收部分出租,租金归乙方,以后征收按再征收政策补偿。5、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按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土地的承包户(人)分配。6、支取附着物补偿款时,村里收回1998年与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证书。其他方式承包种植果树部分合同内容无效,不交回承包证书村里不支付补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资金327990元。原告支取了6、3、1征地补偿资金8520元(杨某户2口人计款4260元+杨东坡户2口人计款4260元)及电厂征地(机动地、长头地、园林局租地)资金20400元(杨某户2口人计款10200元+杨东坡户2口人计款10200元),原告未支取未征占土地租金和机电井补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五条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对于涉案协议书是否存在乘人之危之情形,乘人之危的关键构成要件为受害方处于客观存在的、确实的危难、急迫处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针对西梁被征收耕地资金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并提交村民代表表决,议定程序合法。原告代表人杨某是在知晓、认可资金分配方案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协议签订时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是认为原告是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户,对于协议中第二条”每亩一眼机电井混合补偿3万元,8000元归乙方,剩余部分归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户。”第五条”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按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土地的承包户(人)分配。”规定中的补偿款均应归其所有。从合同主体看,协议中的甲方为穆家营子村委会,乙方为杨某,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每亩一眼机电井混合补偿3万元中的8000元归乙方,即杨某针对每眼机电井补偿款获得的补偿数额仅为8000元,杨某作为合同中的乙方与”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户”并非同一主体。从协议的全部条款看,双方在明确约定应由乙方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时,均作”由乙方......”的表述,协议第五条对于获得补偿的主体并未明确约定为合同的乙方,因此,协议中的”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土地的承包户(人)”并非仅指本案原告代表人杨某。可见杨某在签订协议时应该明知协议中约定的”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户”并非仅指杨某本人。协议的签订过程之中不存在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发生错误的认识,虽然行为的后果(即原告未获得全部补偿款)与原告的意思相违背,但该行为仍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条件。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其13.3亩(已付3亩)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分配协议约定”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按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土地的承包户(人)分配”,而原告与”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取得土地的承包户(人)并非同一主体,同时,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村民委员会依《穆家营子村西梁土地(果树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及《穆家营子村北区征地补偿款资金分配方案》对人均有份的合同内地、承包地及组机动地(包括长头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和履行,原告代表人杨某亦按该分配方案实际支取了6、3、1征地补偿资金及电厂征地(机动地、长头地、园林局租地)资金,视为其对《穆家营子村北区征地补偿款资金分配方案》的认可,亦应受该方案的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12609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按24眼机电井主张机电井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约定及《赤峰市松山区北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规定,机电井的补偿标准确定为每亩地按一眼机电井进行补偿,原告在西山地承包地总计为16亩,穆家营子村八组西山电厂征租地统计表记载原告机电井个数为16眼,原告主张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为其发放的机电井补偿款按24眼计算,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4眼机电井给付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每眼机电井补偿款30000元标准的主张,与协议约定内容相矛盾,按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原告可获得的机电井补偿款为每眼8000元,计款12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未征收的2.7亩土地租金48600元,被告亦认可按协议约定履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家庭联产承包户2014年西梁未征占土地租金48600元;二、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家庭联产承包户2014年西梁征占土地机电井补偿款128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3元,由原告杨某家庭联产承包户负担19886元,由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民委员会负担1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董晓磊审判员娜仁人民陪审员鲁志军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庄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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