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显文罗忠海与王兰飞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显文,罗忠海,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王兰飞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显文,女,193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桂,女,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陈显文、罗忠海之女,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均,女,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陈显文、罗忠海之女,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忠海,男,192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桂,女,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陈显文、罗忠海之女,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均,女,1960年8月6日生出,汉族,系陈显文、罗忠海之女,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名豪广场新源律师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45064010-1。法定代表人:周和建,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飞,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陈显文、罗忠海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王兰飞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显文、罗忠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显文、罗忠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王兰飞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论的焦点是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王兰飞代理陈显文、罗忠海撤销赠与而未按陈显文、罗忠海的旨意自作主张导致诉讼败诉的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王兰飞应赔偿陈显文、罗忠海损失。陈显文、罗忠海委托王兰飞办理撤销赠与的诉讼期间的委托协议写的是“撤销赠与”,而在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出具给陈显文、罗忠海的代理收费发票中写明的也是“撤销赠与”。王兰飞是专业律师,在为陈显文、罗忠海承办撤销赠与的诉讼状中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撤销赠与”。在法庭开庭审理陈述事实和理由期间也未提出增加“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在两次辩论期间同样未提出“撤销赠与”的请求。而一审判决将赠与房屋的事实改为买卖,且未提供相关的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产权办理机关的有关该房过户、变更、纳税的项目、资格的审定的相关事实加以证明,并以败诉不能作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王兰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解释为依据,对陈显文、罗忠海请求不予支持,未使用过错归责赔偿的法律规定。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二审未作答辩。王兰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显文、罗忠海与马奇素、罗孝林之间并非赠与关系而是买卖关系,该事实已经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不存在撤销赠与的问题。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王兰飞在代理陈显文、罗忠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陈显文、罗忠海确定的起诉状诉求及事实进行代理,但陈显文、罗忠海隐瞒了房屋买卖的重要事实导致不能达到陈显文、罗忠海的起诉目的,因此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王兰飞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陈显文、罗忠海向一审起诉请求: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王兰飞赔偿陈显文、罗忠海损失200000元,诉讼费由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王兰飞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显文、罗忠海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因陈显文、罗忠海之子罗孝林与儿媳马奇素不履行房屋赠与合同载明的赡养义务,陈显文、罗忠海于2015年4月20日自愿委托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代理承办陈显文、罗忠海起诉罗孝林、马奇素的案件。该所依照其内部管理规则,指定王兰飞律师担任此案的诉讼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此案在起诉中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4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1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但该诉讼请求中没有“撤销赠与”的字样。依照法律规定,在开庭审理期间,原告可以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但无论在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2日两次开庭期间及诉讼代理过程中,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王兰飞均未提出变更或增加“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导致陈显文、罗忠海在此案中败诉,陈显文、罗忠海价值200000元的房屋被侵占。因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王兰飞在诉讼中的行为存在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要求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王兰飞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陈显文、罗忠海明确要求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王兰飞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王兰飞签订的代理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显文、罗忠海因与罗孝林、马奇素发生纠纷,由陈显文、罗忠海的儿媳王道容代表陈显文、罗忠海(甲方)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因与马奇素、罗孝林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担任甲方代理人。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兰飞律师担任甲方的第一代理人。第二条约定:代理人在所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与甲方自己的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有同等效力。第三条约定:甲方必须如实地向代理人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的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第五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收取了陈显文、罗忠海代理费3000元。2015年4月23日,陈显文、罗忠海以“2001年,罗孝林、马奇素要求陈显文、罗忠海将其二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英井巷3号的房屋赠与给罗孝林、马奇素,罗孝林、马奇素承诺支付陈显文、罗忠海40000元养老费并承担赡养义务,2001年5月17日,四人到重庆市永川区公证处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并进行公证。同年6月4日,陈显文、罗忠海配合罗孝林、马奇素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5月31日,罗孝林、马奇素协议离婚。罗孝林、马奇素至今未支付承诺的40000元养老费”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罗孝林、马奇素支付养老费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马奇素辩称,诉争房屋名为赠与实为买卖,其已按约付清40000元价款,且按照买卖协议约定付款期限,陈显文、罗忠海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陈显文、罗忠海的诉讼请求。罗孝林承认陈显文、罗忠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以(2015)永法民初字第02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罗孝林支付陈显文、罗忠海养老费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驳回了陈显文、罗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原告陈显文、罗忠海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孝林系其二人之子。1987年10月,被告马奇素、罗孝林登记结婚。2001年5月16日,原告罗忠海与被告罗孝林、马奇素签订《协议书》,约定罗忠海将位于原永川市英家巷3号附2号住房以40000元价格出售与罗孝林、马奇素,罗孝林、马奇素在收到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后支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在房产过户后支付。次日,原告陈显文、罗忠海与被告马奇素、罗孝林在原永川市公证处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并办理了赠与公证,双方在赠与合同中约定陈显文、罗忠海将位于原永川市英家巷3号房屋赠与马奇素、罗孝林,陈显文、罗忠海可住一间直至死亡止,马奇素、罗孝林给付陈显文、罗忠海养老费40000元。同年6月11日,被告马奇素就前述房屋到原重庆市永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马奇素。此后,原告陈显文、罗忠海在前述房屋中与厨房及卫生间共墙的一间卧室继续居住生活。2008年,原告陈显文、罗忠海在前述房屋饭厅、厨房采光通道外墙处安装了防护栏网棚作为临时厨房,并在防护栏网棚上搭建了一个塑料简易棚。2011年5月31日,被告马奇素、罗孝林协议离婚。2012年3月5日,被告马奇素与曾系原告陈显文、罗忠海女婿的温乾富登记结婚。因原告陈显文、罗忠海安装的防护栏网棚及搭建的塑料简易棚影响了前述房屋的采光、通风,被告马奇素及温乾富多次要求恢复采光、通风未果,温乾富遂于2012年3月7日切断原告陈显文、罗忠海的水电,随后原告陈显文、罗忠海的子女亲友为此与被告马奇素及其亲友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8月10日,被告马奇素就前述房屋的采光及通风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陈显文、罗忠海排除妨害,在该案中,原告陈显文、罗忠海承认前述房屋系出售与被告马奇素、罗孝林”。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罗孝林承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尊重,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罗孝林支付养老费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被告罗孝林的承认仅对其本人产生效力,并不能对被告马奇素产生效力,被告马奇素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应评判本案法律关系是否系赠与合同关系,若否,则二原告主张事实不能成立,进而其二人要求被告马奇素支付40000元养老费缺乏依据,被告马奇素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从二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二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反映争议房屋系二原告赠与二被告,似乎可以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系赠与合同关系,但现被告马奇素抗辩本案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举示了相应证据,根据其举示的(2012)永法民初字第04875号排除妨害纠纷案庭审笔录,二原告在该案中承认争议房屋系出售与二被告,结合被告马奇素举示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该份协议与赠与合同的签订时间,可以看出争议房屋的转移方式名义上虽系赠与,但实际上应系买卖,显然本案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赠与合同关系,故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进而其二人要求被告马奇素支付40000元养老费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二人关于被告马奇素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马奇素辩称诉争房屋名为赠与实为买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陈显文、罗忠海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英井巷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7.74平方米)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9月9日,经双方共同选取的机构重庆国信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房屋的单价为3294元/平方米,价值28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显文、罗忠海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之间形成代理合同关系,而王兰飞是接收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陈显文、罗忠海提供法律服务工作的人,王兰飞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职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承担,故其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于陈显文、罗忠海要求王兰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显文、罗忠海称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撤销赠与”存在过错的意见,第一,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与陈显文、罗忠海约定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该权限无法影响陈显文、罗忠海的诉讼请求,即使要提出“撤销赠与”,也只能由陈显文、罗忠海自行提出而不能由代理人提出;第二,即使陈显文、罗忠海在2943号一案中提出“撤销赠与”,根据本院在2943号一案中的认定,涉案房屋名为赠与实为买卖,赠与合同关系不成立,也就无法“撤销赠与”;第三,陈显文、罗忠海明确要求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王兰飞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若案件败诉则应由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陈显文、罗忠海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的行为违反了代理合同中的某一条约定,综上所述,陈显文、罗忠海的诉称意见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于陈显文、罗忠海要求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显文、罗忠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陈显文、罗忠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王道容代表陈显文、罗忠海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2015年4月20日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向王道容出具《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收费专用收据》载明,预收民事代理费3000元。陈显文、罗忠海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永川区人民法院:你院受理陈显文、罗忠海诉马奇素、罗孝林赠予合同纠纷一案,依照法律规定,现特委托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兰飞为我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事项和权限如下:一般代理。委托人:陈显文罗忠海受托人:王兰飞2015年4月16日”。陈显文、罗忠海在马奇素诉其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陈述:“当时卖房子给原告是因为当时罗孝林和原告是夫妻关系,我的父母要跟着原告一起居住。”“房子在没有卖给原告之前就已经有搭建有棚架,二被告单独自己住,把房子出租给别人,并不是被告卖给原告之后原告要赶被告出去才搭建的棚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显文、罗忠海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事项是否为向法院提起“撤销赠与”之诉;2.新源律师事务所、王兰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陈显文、罗忠海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事项是否为向法院提起“撤销赠与”之诉的问题。陈显文、罗忠海上诉称,陈显文、罗忠海与新源律师事务所、王兰飞的委托协议中写的是“撤销赠与”,新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收费发票中写明的也是“撤销赠与”,新源律师事务所、王兰飞在承办撤销赠与按诉状中未提出“撤销赠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未提出增加“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显文、罗忠海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显文、罗忠海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事项为向法院提起“撤销赠与”之诉。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陈显文、罗忠海与新源律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陈显文、罗忠海因为马奇素、罗孝林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新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代理人,同时约定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委托事项为代理撤销赠与纠纷案件。新源律师事务出具的收费专用收据中也仅载明“预收民事代理费”,并未写明“撤销赠与”字样。在陈显文、罗忠海签字确认的《民事起诉状》中也并未提出“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陈显文、罗忠海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未载明“撤销赠与”事项。从前述证据来看,陈显文、罗忠海与新源律师事务所之间并未明确约定代理事项为向法院提起“撤销赠与”之诉。其次,新源律事务所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其指派的律师也无权在庭审过程中自行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二、关于新源律师事务所、王兰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陈显文、罗忠海上诉称,新源律师事务、王兰飞未按陈显文、罗忠海的旨意,自作主张导致败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陈显文、罗忠海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前述《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均有陈显文、罗忠海的签字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陈显文、罗忠海的委托事项为办理“撤销赠与”纠纷案件,陈显文、罗忠海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起诉马奇素、罗孝林一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系由于新源律师事务所、王兰飞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未按陈显文、罗忠海的旨意,自作主张而导致的。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显文、罗忠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显文、罗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妹审判员 沈 娟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