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金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金华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金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金华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西意实业有限公司,金顺发,郑巨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210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二号楼1-3层。负责人:周松山,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该分行员工。被告:浙江金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顺发,总经理。被告:金华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街村。法定代表人:金顺发,总经理。被告:浙江西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金岭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金顺发,总经理。被告:金顺发,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郑巨妹,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被告浙江金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氏皮革公司)、金华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浙江西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意公司)、金顺发、郑巨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氏皮革公司立即归还原告144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98618.33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4月14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750872.5元、11308.8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700万元、98618.3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6%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2.被告金氏皮革公司立即归还原告144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398286.39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4月14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554166.67元、15886.2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700万元、398286.39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3.被告金氏皮革公司立即归还原告493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复利分别为672988.89元、33028.39元,之后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6月4日,之后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5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4.被告金氏皮革公司立即归还原告494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复利分别为266068.06元、10177.08元,之后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6月8日,之后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9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5.被告金氏皮革公司立即归还原告55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复利分别为404510元、19029.12元,之后的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6月9日,之后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10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6.被告金氏皮革公司立即归还原告562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复利分别为1078693.33元、53026.98元,之后的利息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6月9日,之后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10日起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7.被告金氏皮革公司立即归还原告576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复利分别为876748.89元、43111.52元,之后的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之后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11日起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8.被告绿建公司对上述债务在768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被告西意公司对上述债务在34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被告金顺发对上述债务在768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被告郑巨妹对上述债务在768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如被告金氏皮革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其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23052.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第xx号),所得价款在7151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1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30日,被告金氏皮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瓯最抵字第00063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氏皮革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xx号、房屋建筑面积:23052.28㎡;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9)第xx号、土地使用面积:11347.79㎡]作为抵押物,为原告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向金氏皮革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及合同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瓯贷字第000633、000634、00063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64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151万元。同日,双方针对上述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0日,被告西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温瓯最保字第00125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西意实业对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向金氏皮革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400万元,保证期间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0日,被告绿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温瓯最保字第00125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绿建公司对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向金氏皮革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7680万元,保证期间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0日,被告金顺发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温瓯人最保字第0012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顺发对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向金氏皮革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7680万元,保证期间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0日,被告郑巨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温瓯人最保字第0012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郑巨妹对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向金氏皮革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7680万元,保证期间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物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与被告金氏皮革公司陆续签订了七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六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相关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如下表示。涉案主合同一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5年3月9日,双方签订2015信银温瓯贷字第0014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止计息方式及计息标准期内利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4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复利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63%。逾期利息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63%。合同履行情况2015年3月9日,原告发放贷款700万元,金氏皮革公司仅足额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未支付剩余借款本息。合计债权金额截止2017年4月14日,金氏皮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98618.33元、逾期利息(罚息)750872.5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1308.85元。涉案主合同二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2015信银温瓯贷字第0014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计息方式及计息标准期内利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4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复利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63%。逾期利息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63%。合同履行情况2015年3月10日,原告发放贷款700万元,金氏皮革公司仅足额支付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未偿付剩余借款本息。展期合同2016年3月29日,双方签订(2016)信银温瓯贷展字第811088049036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到期日2017年3月10日,年利率4.75%。合计债权金额截止2017年4月14日,金氏皮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398286.39元、逾期利息(罚息)554166.67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5886.27元。涉案主合同三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5年6月4日,双方签订2015信银温瓯贷字第8110880049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止计息方式及计息标准期内利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年利率5.6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复利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15%。逾期利息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15%。合同履行情况2015年6月4日,原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金氏皮革公司仅足额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后未偿付剩余借款本息。展期合同2016年3月29日,双方签订(2016)信银温瓯贷展字第811088049039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6月4日,展期后年利率为4.75%。合计债权金额核定结欠本息截止2017年4月14日,金氏皮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672988.89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33028.39元。涉案主合同四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5年6月8日,双方签订2015信银温瓯贷字第8110880049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止计息方式及计息标准期内利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年利率5.6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复利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15%。逾期利息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15%。合同履行情况2015年6月8日,原告发放贷款500万元,金氏皮革公司已足额支付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未偿付剩余借款本息。展期合同2016年5月8日,双方签订(2016)信银温瓯贷展字第811088049040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6月8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4.75%。合计债权金额核定结欠本息截止2017年4月14日,金氏皮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266068.06元、复利(期内利息)10177.08元。涉案主合同五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5年6月9日,双方签订2015信银温瓯贷字第8110880055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止计息方式及计息标准期内利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年利率5.6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复利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15%。逾期利息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15%。合同履行情况2015年6月9日,原告发放贷款600万元,金氏皮革公司仅足额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未偿付剩余借款本息。展期合同2016年3月29日,双方签订(2016)信银温瓯贷展字第811088049041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到期日2017年6月9日,展期后年利率4.75%。合计债权金额核定结欠本息截止2017年4月14日,金氏皮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404510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9029.12元。涉案主合同六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5年6月9日,双方签订2015信银温瓯贷字第81108800562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本金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止计息方式及计息标准期内利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年利率5.6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复利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15%。逾期利息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15%。合同履行情况2015年6月9日,原告发放贷款1600万元,金氏皮革公司仅足额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未偿付剩余借款本息。展期合同2016年3月29日,双方签订(2016)信银温瓯贷展字第811088049042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6月9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4.75%。合计债权金额核定结欠本息截止2017年4月14日,金氏皮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1078693.33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53026.98元。涉案主合同七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5年6月10日,双方签订2015信银温瓯贷字第81108800576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本金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计息方式及计息标准期内利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年利率5.6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复利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15%。逾期利息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15%。合同履行情况2015年6月10日,原告发放贷款1300万元,金氏皮革公司仅足额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未偿付剩余借款本息。展期合同2016年3月29日,双方签订(2016)信银温瓯贷展字第811088049043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6月10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4.75%。合计债权金额核定结欠本息截止2017年4月14日,金氏皮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876748.89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43111.52元。另查明:上述七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金氏皮革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不能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无须金氏皮革公司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金氏皮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要求金氏皮革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被告绿建公司、西意公司、金顺发、郑巨妹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六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并确认:担保人应按照担保合同之约定的方式承担展期贷款的担保责任,但担保期限延至《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2015信银温瓯贷字第0014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98618.33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14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750872.5元、11308.8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700万元、98618.33元为基数、各按年利率9.6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金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2015信银温瓯贷字第0014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398286.39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14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554166.67元、15886.2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700万元、398286.39元为基数、各按年利率9.6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金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2015信银温瓯贷字第8110880049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复利分别为672988.89元、33028.39元,之后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6月4日,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5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但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四、被告浙江金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2015信银温瓯贷字第8110880049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复利分别为266068.06元、10177.08元,之后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6月8日,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9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但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五、被告浙江金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2015信银温瓯贷字第8110880055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复利分别为404510元、19029.12元,之后的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6月9日,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10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但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六、被告浙江金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2015信银温瓯贷字第81108800562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复利分别为1078693.33元、53026.98元,之后的利息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6月9日,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10日起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但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七、被告浙江金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2015信银温瓯贷字第81108800576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复利分别为876748.89元、43111.52元,之后的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11日起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但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八、若被告浙江金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浙江金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xx号、房屋建筑面积:23052.28㎡;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9)第xx号、土地使用面积:11347.79㎡]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信银杭温瓯最抵字第0006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7151万元为限;九、被告浙江西意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4)信银温瓯最保字第0012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400万元为限;十、被告金华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4)信银温瓯最保字第0012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7680万元为限;十一、被告金顺发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4)信银温瓯人最保字第0012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7680万元为限;十二、被告郑巨妹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4)信银温瓯人最保字第0012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768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2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76146元,由被告浙江金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金华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顺发、郑巨妹共同负担,其中的212050元由被告浙江西意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