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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董国春与纪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春,纪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767号原告:董国春,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纪翠香,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董国春与被告纪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5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97000元,并给付被告现金3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欠据1份。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具状起诉。被告纪翠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纪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纪翠香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翠香偿还原告董国春借款15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纪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