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执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义兰、刘正光与刘国伟、张德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义兰,刘正光,刘国伟,张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02执1575号申请执行人刘义兰,女,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正光,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国伟,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德英,女,194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关于刘义兰、刘正光与刘国伟、张德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隆民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书,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3)保中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刘义兰、刘正光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国伟、张德英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执行款3000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刘国伟、张德英于2017年2月7日将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经申请人刘义兰、刘正光确认本案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隆民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宇审判员 连 波审判员 王黎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定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