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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执8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柒保和、南昌市致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柒保和,南昌市致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1执8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柒保和,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经商,住南昌县。被执行人:南昌市致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荣,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柒保和与被执行人南昌市致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南银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南昌市致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柒保和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南昌市致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如未在2014年6月8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则同意向柒保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月按3分计算)。根据申请执行人柒保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向申请执行人柒保和和被执行人南昌市致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了案件受理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及申报财产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南昌市致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南昌市致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名下无车辆,名下无土地,名下虽有房产但已被他案查封在先暂无法处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期限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银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发平审 判 员  李小青代理审判员  徐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