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杨某某,男,1998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明,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澎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来到铜仁市碧江区川���办事处坞坭社区照壁岩组“重庆郭氏烤鱼”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48元的建豪牌二轮助力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2、2017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来到铜仁市碧江区川硐办事处政府对面人行道转弯处,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11元的白色的鬼火牌二轮助力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3、2017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来到铜仁市碧江区川硐办事处木秀坪安置区特巡警十二中队摩托车停放点,将被害人谯海龙被扣押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白色铃木牌二轮助力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谯海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涉案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陈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购买摩托车收款收据及发票,铜仁市碧江区价格认证中心碧价认(201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川硐派出所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6169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与同案犯陈某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盗财物已经全部追回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盗财物已经全部追回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