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纪永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永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永剑,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2017年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9日执行逮捕。辩护人高文英,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永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永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纪永剑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号的小车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铜盘中学对面路段时,同闽A×××××号小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纪永剑欲逃避侦查找其妻子吴某真顶替,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纪永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52mg/100ml。被告人纪永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纪永剑已积极赔偿闽A×××××���车主郭某2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郭某1、郭某2、刘某的谅解。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永剑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纪永剑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纪永剑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郭某2、郭某1、刘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纪永剑的血样提取登��表、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纪永剑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郭某1、吴某真、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纪永剑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协议等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永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永剑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永剑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永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永剑已赔偿被害人郭某2、郭某1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郭某1、郭某2、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永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雯君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