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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291号原告:王奇(公民身份号码:×××),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松,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松、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36480元及垫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1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零时至2016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保费602.73元,商业险保险费8316.27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丰台区东大街发生追尾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者支付了1180元汽车救援费,支出自有车辆修理费3648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被告提出不予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辩称,×××车辆虽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年检,双方曾对此签署责任免除条款,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损失36480元,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三者车车辆损失1180元。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王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号牌为×××的被保险车辆为王奇所有。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证明王奇对保险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王奇在人保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证据4.结算单及发票联,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36480元。证据5.发票联,证明保险事故导致号牌为×××的三者车辆损失1180元。证据6.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证明被保险车辆免于安全技术检验。人保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行驶证照片,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人保北分公司不予赔付。证据2.投保单,证明人保北分公司已经向王奇告知责任免除内容,王奇已签字认可。证据3.留言列表,证明因被保险车辆未年检,人保北分公司已告知王奇商业险部分拒赔。经本院庭审质证,人保北分公司对王奇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据5发票联、证据6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奇对人保北分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王奇提交的证据4结算单及发票联,人保北分公司认为因结算单上显示的修理厂名称与发票联上显示的修理厂名称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作为印证同一事实的关联证据,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为北京路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而发票联上加盖的公章为北京毅安通达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明显相互矛盾,无法证明被保险车辆的真实修理情况及修理费金额,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王奇为其所有的×××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向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1日0时至2016年8月30日24时,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49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以黑体字与其他条款加以区分。王奇持有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人保北分公司留存的投保单首部载明:“您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所作的说明)。”中间部分“投保人手书确认”一栏中手写写明:“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尾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王奇于投保单落款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确认。2015年12月9日,王奇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与王磊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王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经检验,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事故发生后,王奇向人保北分公司报险。2015年12月10日,王奇支付×××车辆修理费1180元。人保北分公司对保险事故查勘后以行驶证过期为由拒绝商业险赔付。王奇主张人保北分公司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故来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奇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与人保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因王奇与人保北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车辆未年检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人保北分公司是否履行了上述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并在此基础上确认人保北分公司是否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上述相关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人保北分公司已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与其他条款加以区别,且王奇亦在投保单中对人保北分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签字确认,故应视为人保北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作出了提示及说明,履行了相应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未年检状态,且王奇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真实维修情况以及实际已发生修理费损失,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北分公司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可不予赔偿,王奇要求人保北分公司赔偿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人保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奇已支付的三者车辆修理费损失118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奇交强险保险金1180元;二、驳回王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计371元,由王奇负担359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润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