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彭跃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跃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跃华,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3月29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跃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彭跃华酒后驾驶豫R×××××小型客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二十一小北门口处,被南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彭跃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57.16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彭跃华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彭跃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跃华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彭跃华酒后驾驶豫R×××××小型客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二十一小北门口处,被南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6)02660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送检的彭跃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57.16.19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彭跃华供述:2016年12月23日晚上20时到23点多,我和几个朋友在我们邻村的后王庄一个小饭店吃饭,期间我喝有3、4两白酒。今天下午17点左右,我开着豫R×××××号面包车在车站路自北向南左转上的张衡路,17点20分左右行驶到张衡路二十一小门口时被交警现场查获。我有A2证驾驶证。我对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57.16mg/100ml,我没有异议。二、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6】02660号血醇鉴定报告:送检的彭跃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57.16mg/100ml。三、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彭跃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查纠记录证实2016年12月24日17时20分,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勤务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彭跃华的经过。(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一份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彭跃华有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彭跃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跃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跃华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跃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彭跃华的犯罪性质、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后果、社会危害、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跃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昂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