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付志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志刚,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志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7时44分许,被告人付志刚驾驶赣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昌县莲塘镇莲富路某向西行驶至城投公司门口路段向右车道变道后通行时,该车右侧与同方向右边被害人杜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挂,造成被害人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付志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杜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赣A×××××号车制动力性能及灯光性能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同时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人付志刚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保险赔偿款另付),被害人家属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付志刚的意外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免除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痕迹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报告,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付志刚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志刚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支付了赔偿,被告人付志刚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付志刚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付志刚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付志刚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芸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