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邓辉与王满福、李凤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辉,王满福,李凤美,屈明新,唐福元,何道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785号原告:邓辉,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荣,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洪波,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满福,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凤美,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满福之妻。被告:屈明新,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唐福元,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何道球,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邓辉诉被告王满福,被告李美凤,被告屈明新,被告唐福元,被告何道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洪波;被告王满福,被告屈明新,被告唐福元,被告何道球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邓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满福、李凤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屈明新、唐福元、何道球三人对上述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各自保证责任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邓辉与被告王满福签订合同编号为JXXXXXXXXXX的《短期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等相关事项,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以电子汇款将借款金额汇入周新升的银行账户。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满福向原告出具《代收款委托书》,委托周新升代替王满福收取邓辉出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将10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给周新升,被告王满福向原告邓辉出具《借款方式确认书》,确认王满福已经收到原告银行转账借款100万元,并在原告处直接领取借款现金2万元,被告王满福共计向原告借款102万元。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满福与其妻李凤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李凤美应当对该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屈明新、唐福元、何道球三人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与原告邓辉、被告王满福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王满福提供担保,三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等费用,约定担保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王满福一直没有向原告给付利息。现原告与被告王满福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王满福仍然拒不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屈明新等三被告也没有履行各自的保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满福辩称:原告邓辉,我至今不认识,也没有与他借款,而是与恒瑞公司发生的借款,所以原告邓辉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该诉请不应该由邓辉提出,我只与恒瑞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唐福元辩称:2015年我在恒瑞公司中帮王满福担保34万元,是与恒瑞公司签订的,并不认识原告邓辉,担保期为1年,去年2016年5月合同到期之后,我与王满福、屈明新、何道球应约到恒瑞公司继续签订担保合同,但是我没有同意,因此从去年2016年5月开始我就已经中止担保。被告何道球:我于2015年7月20日,我与屈明新、唐福元在长城酒店共同签署了为王满福的借款34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为一年,因此,至2016年7月21日止,我的担保责任已经中止,不存在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屈明新:没有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短期借款合同,证据三、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方式确认书、借条,证据四、承诺书,证据五、屈明新、唐福元、何道球三人保证担保合同,证据六、代收款委托书。上述证据的签名均为四被告的真实签名,证据与证据相互衔接,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通过开庭审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对于被告王满福是否收到了贷借款,被告屈明新,被告唐福元,被告何道球三人是各担保34万元,还是共同担保34万元的问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邓辉与被告王满福签订合同编号为JXXXXXXXXXX的《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如下:1、借款金额102万元,2、借款用途资金周转,3、借款期限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4、借款月利率5%。5、收款账户62×××00,收款人周新升。2015年7月21日原告邓辉分别与屈明新、唐福元、何道球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唐福元。为确保贷款人与借款人王满福身份证号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Kxxxxx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借款人贷款金额34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5%。本保证书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计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际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2015年8月12日邓辉将款100万元汇入了王满福的指定账号。同日王满福对邓辉汇款100万元和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2万元确认收到。本院认为,王满福因资金周转向邓辉借款是我国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利率分别为月利率5%,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率按年利率24%确认。对借款由屈明新、唐福元、何道球各承担34万元的保证责任,虽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范围和期限,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屈明新、唐福元、何道球的担保责任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按担保份额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对于王满福提出未向邓辉借款,只向恒瑞投资借了款,而恒瑞投资是一个法人与邓辉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王满福向邓辉借款,虽然是填充的合同,但代收款的委托书确是整体打印的,并且借条均为被告方的真实签名,且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满福的借款用于周转,是用于投资的,应属家庭经营所负的债务。因此,王满福有与李凤美有共同偿还原告债权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内被告王满福、被告李凤美共同还原邓辉借款本金102万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以10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屈明新,被告唐福元,被告何道球对上述第一项各自偿还本金34万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以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利随本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邓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王满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邓海云审 判 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杨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斯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