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行审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谢国洪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谢国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81行审77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诸暨市暨东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1307304121J。法定代表人方铭,局长。被执行人谢国洪,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众安村**组**号,现住诸暨市,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市监案字[2016]26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诸市监案字[2016]26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谢国洪在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许可并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起从杭州郎朗眼镜有限公司以18元/瓶的价格购进规格360ml的“海昌”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注册号:国械注准20153221628)12瓶,以8元/瓶的价格购进规格120ml的“海昌”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注册号:国械注准20153221628)8瓶,以8元/瓶的价格购进规格125ml的“卫康新视”隐形眼镜护理液(注册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3220732号)10瓶,以20元/瓶的价格购进规格355ml的“傲滴”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注册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12第3222725号)8瓶,以11元/瓶的价格购进规格120ml的“傲滴”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注册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12第3222725号)5瓶,以3元/瓶的价格购进规格10ml的“韩姬儿”隐形眼镜润滑液(注册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3221491号)5瓶,并于2016年3月起在其店内销售上述购进的隐形眼镜护理液、润滑液,于2016年5月10日被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次坞分局查获。截至查获时止,被执行人以25元/瓶的价格销售规格360ml的“海昌”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1瓶,以11元/瓶的价格销售规格120ml的“海昌”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2瓶,以11元/瓶的价格销售规格125ml的“卫康新视”隐形眼镜护理液3瓶,以25元/瓶的价格销售规格355ml的“傲滴”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1瓶,以15元/瓶的价格销售规格120ml的“傲滴”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4瓶,以5元/瓶的价格销售规格10ml的“韩姬儿”隐形眼镜润滑液3瓶,共计销售金额180元,货值金额798元,合计违法所得180元。执法人员已当场将现场留存的规格360ml的“海昌”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11瓶,规格120ml的“海昌”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6瓶,规格125ml的“卫康新视”隐形眼镜护理液7瓶,规格355ml的“傲滴”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7瓶,规格120ml的“傲滴”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1瓶,规格10ml的“韩姬儿”隐形眼镜润滑液2瓶依法予以扣押。经查证,上述隐形眼镜护理液、润滑液均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谢国洪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谢国洪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规格360ml的“海昌”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11瓶,规格120ml的“海昌”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6瓶,规格125ml的“卫康新视”隐形眼镜护理液7瓶,规格355ml的“傲滴”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7瓶,规格120ml的“傲滴”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1瓶,规格10ml的“韩姬儿”隐形眼镜润滑液2瓶;2、没收违法所得180元;3、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谢国洪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谢国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6年8月12日缴纳罚款30000元,但对剩余的违法所得180元和罚款20000未予履行。因其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尚应缴纳的违法所得180元和罚款2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谢国洪未完全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诸市监案字[2016]26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尚应缴纳的违法所得180元和罚款2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行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冯少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琼 百度搜索“”